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學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114年度執緩字第4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學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
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4年5
月13日確定,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
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
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
1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賴品
秀、陳彬其履行賠償義務,上開判決於114年5月13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理應
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賴品秀、陳彬其,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
後,未曾履行賠償告訴人陳彬其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
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於114年7月31日、同年
8月29日到該署陳明賠償情形,受刑人均未到案,復經本院
合法傳喚命其到院說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29、47、49頁)。參以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
調解筆錄內容方式給付,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確能
履行始為承諾,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
期履行緩刑條件,且均未到案說明,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
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