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2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
112年度執緩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
,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
人李沛萱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8000元。惟受刑人僅逾期
支付第1期款項1萬2000元,此後即未向告訴人履行餘款之損
害賠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
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尤以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
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
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
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
而故意不給付之事),自不宜逕以未竟民事上之清償責任,
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原在臺南市安南區,但於112年11月14日已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然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時或其另
案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其居住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為
本院轄區,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之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6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人並
應依其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由受刑人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履行內容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4萬8
000元,履行期限係自112年9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該案判決、受刑人
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而告訴
人在判決之前,先於112年9月16日收到受刑人逾期給付之第
一期款項1萬2000元,並由本院告知就剩餘分期款項如受刑
人有不履行之情況時,可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刑人嗣
後則未再履行,雙方亦無聯繫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8日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就
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確有未完成
之情況。
㈢惟查,受刑人就第一期款項即因經濟因素而有延後履行之情
況,而上開案件於確定後,如依雙方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
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損害賠償之履行,則
受刑人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未履行,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卷
內事證,除判決確定後曾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告知受刑人
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暨告知撤銷緩刑之效果外,其後僅於
114年9月23日曾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欲瞭解履行情況,但
因受刑人先前在卷內所留電話門號已成為空號,而聯繫未果
。換言之,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僅可得知「受刑人未履行剩
餘分期款項」此一客觀事實,然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甚至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供足夠事
證以令本院參酌。此外,依刑法第74第4項規定,緩刑宣告
,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故告訴人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
開金額,且告訴人本來亦可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亦不待言。是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
刑人係具備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僅憑未遵
期履行一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且,縱
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除上開刑事案件
以外,即無涉有其他刑事犯罪,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款項為4萬8000
元,受刑人仍有3萬6000元未履行,就賠償金額之比例而言
,或許偏低,但因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終究非屬鉅額,故
告訴人後續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獲償之機會較高。是以,本件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是否確有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已非無疑;縱認其違反情節
確屬重大,本院衡酌受刑人之整體素行、告訴人後續獲償之
機會後,亦認本件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如逕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恐難通過
比例原則之檢驗。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