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萬涵儀
被 告 林品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惟原告於該
案件判決後之114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該案件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
以判決駁回。
㈡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