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褚家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褚家豪、許子文(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109
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其等並擔任車手之職(無證據證明車手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
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所犯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
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有各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現行法則為4
年11月,以現行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
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詐欺取財,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除造成告訴人許雅婷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47
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
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 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 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褚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子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豪、許子文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109年8月底,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 其等擔任車手之職,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讓一切隨風」於10 9年8月底,向許雅婷佯稱:投資香港證券公司之金融商品可 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褚家豪、許子文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09年7月中旬,因積欠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債,遂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賭客,待告訴人許雅婷匯入款項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某處交付予該賭客之事實。 2 被告許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09年8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3至6萬元,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telegram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臺中市某處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未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上揭詐術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提款單1紙 證明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褚家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取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 ⒉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許子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 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 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 所有始得沒收,復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 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 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280萬元至被告許子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許子文於109年8月31日下午12時45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384萬元。 2 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147萬元至被告褚家豪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褚家豪於109年9月4日下午 12時33分,在某郵局,臨櫃提領提領14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