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呂明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起,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侑寬期約以每張提款卡15萬元作為對價
,指示林侑寬於113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女友鄭○霏(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呂明峰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門口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貨櫃車,再由呂明峰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
時42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上址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至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林侑寬未獲取約定之對價,驚覺遭騙,遂報案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以下所列各
項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並有如附件起訴書所列之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
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人民
,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
,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
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本案告訴人林侑寬雖因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偏門工作的廣告,提供一個
帳戶可以賺15萬元,並表示不會有法律責任,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後面對方就沒有回應,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偵
卷第62頁)。縱認告訴人案發時已成年,並非初入社會懵懂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一般正當工作並無提
供其金融帳戶及密碼之必要,然依前述之說明,此與其確實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賺錢之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然嗣後同
屬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並不相違背,是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
團之前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應認
定告訴人亦屬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本案被告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
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依前述說明,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之遂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
自從事對告訴人行騙,然被告既為獲得報酬而分擔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重要工作,自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故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並就
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9至141
頁),僅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
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
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
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
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而參與詐騙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實不可取;
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尚非高階
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並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帳戶資料多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時間、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所為,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 、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顯係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 ,換言之,被吿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日 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 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 。是以,被告就領取本案帳戶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之行為,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未合,自無從論以該條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判決 被告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之前約定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但本件我 並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又 被告既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3號
被 告 呂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取 簿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侑寬(林侑寬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 偵辦)期約以每張提款卡15萬元作為對價,指示林侑寬於11 3年5月27日3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鄭○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申辦之中華郵政(代 碼7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門口前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車,再由呂明峰依指示於113年5月27 日11時42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上 址取得本案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至不詳地點之空軍一 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侑寬未獲取約定之對價, 驚覺遭騙,遂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貨櫃車收取本案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將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坦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500元之報酬,惟辯稱: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反而還虧錢云云。 2 證人李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2時許,向證人李易儒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侑寬於113年5月27日3時許,將本案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貨櫃車。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與證人李易儒,簽訂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契約。 2 監視器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林侑寬提供之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林侑寬於113年5月27日3時許,將本案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於上開地點之貨櫃車,被告再於113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226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擔任車手遭追訴,對詐欺集團手法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被告呂明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呂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