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更一字,114年度,1號
SLDM,114,審訴更一,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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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宗勝與暱稱「阿彬」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
體Facebook上刊登免費選股之投資廣告訊息(無證據足認郭宗勝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江美治見上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助教-陳佳欣
」、「CVC客服」之人加為好友,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2年
4月間,以LINE向江美治佯稱:將款項存入「CVC機構」即可提高
申購股票及基金之機率等語,致江美治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京盛
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隨後,郭宗勝依「阿彬」之指
示,假冒幣商以LINE暱稱「勝利小舖」名義與江美治聯繫,並於
同日9時18分許以虛擬貨幣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勝利小舖錢包)自詐欺集團處(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集團錢包)收受9,259顆USDT,再
於該日10時27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京盛店向江美治收取30萬
元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自勝利小舖錢包將上開9,259顆USDT轉
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江美治之虛擬貨幣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江美治錢包),佯裝以上開30萬元
交易虛擬貨幣,某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4時51分將上開江美治
錢包內之9,259顆USDT轉回該詐欺集團錢包,郭宗勝嗣至指定處
所將上述30萬元交與「阿彬」,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郭宗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江美治與暱稱「CVC-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現場交易照片。
 4.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
 5.區塊鏈公開帳本tronscan網頁資料及交易紀錄。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阿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
用。
 ⑵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
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擔任面交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大樓磁磚工程及冷凍肉品工作、月收入約3至4
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多件相同手法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有獲取1,00 0元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交由「阿彬」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 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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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