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54號
SLDM,114,審訴,95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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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重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重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重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程重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冒用松誠投資公司數位專員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林甘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⑵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管單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源源遠遠」、司機兼收
水手之證人唐宇岷就詐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
用。
 ⑵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
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為圖高薪,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傷無業、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
,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保管單既已沒收, 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上手答應3%報酬沒錯,但跟 我說月結也沒給我錢,我向被害人收取5月2日、3日這兩天 都有各拿到5,000元,這部分是我的車馬費,我都是拿到報 酬後再拿錢給證人唐宇岷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收到 的款項全上繳給詐團,其中領取詐欺款項之3%當作薪水;我 於113年4月底加入該詐欺組織;我加入詐欺集團迄今分得大 約40萬等詞、於偵訊時供稱:我做到5月9日在苗栗被抓現行 犯之後就沒再做了等語。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經起訴部分,分別係於113年5月2日向被害人謝欣芹收取20 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同 年5月8日向被害人蔣寶雲收取2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929號)、同年4月30日向被害人洪水池收取 93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4號),連 同本案收取之162萬7,000元,共收取295萬7,000元,若依收 款之3%計算,應為8萬8,710元,遠不及被告警詢時所述之40 萬元,衡諸常情,應係有潛在之被害人尚未報案,或尚未經



偵察機關調查之故。況且,詐欺集團倘未依約支付被告報酬 ,被告豈願甘冒重罪之風險,一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以 相似手法犯他案?又參以收水手即證人唐宇岷於警詢所述, 其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贓款後,亦已從中抽取2%即2至3萬元 報酬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報酬係以收取款 項之3%計算,較為合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改稱其 本案收取款項之2日僅各獲得5,000元報酬一情,自難採信。 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4萬8,000元(計算式 :162萬7,000元×3%=4萬8,810元,取至千位整數),此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2日松誠證券「保管單」(金額137萬7,000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李柏輝」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柏輝」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3日松誠證券「保管單」(金額30萬元,備註「稅金」)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李柏輝」印章 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被   告 程重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重瑋唐宇岷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源源遠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 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程重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有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2月25日起,向林甘佯稱:操作「松誠」APP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自稱數位專員「李柏輝」之程重 瑋,程重瑋同時交付偽造之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113年5月 2日交付之保管單同時蓋有偽造之「李柏輝」印文、偽造之 「李柏輝」簽名)各1紙予林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甘 ,程重瑋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唐宇岷唐宇岷再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



犯罪之關連性,程重瑋因此取得3%報酬。
二、案經林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重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4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李柏輝」印章,復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後,在該保管單上盜蓋「李柏輝」之印文及署名,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保管單予告訴人林甘,同時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上繳予同案被告唐宇岷,其因此取得3%報酬。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宇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其,其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保管單予其。 4 案發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面交地點周邊。 5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偽造之保管單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4萬8,810元(132萬7,000元+30萬元=162 萬7,000元x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保管單各1紙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新臺幣) 1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32萬7,000元 2 113年5月3日10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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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