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43號
SLDM,114,審訴,94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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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信樺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4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QQ」、「K 」,被告
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王裕龍」、「周睿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丁○○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其先前
未曾提供上游資料予偵查單位,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不論「王裕龍」、「
  周睿宇」是否係因被告甲○○而查獲,本案均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其並未於偵查機關發現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詐欺犯行
,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則其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114 年保贓字第88號收據可佐),本案仍無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丁○○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
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丁○○
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照護
  )、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
餘元;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940 元,屬其犯罪所得  ,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Telegram暱稱「QQ」、「K」、「王裕龍」、 「周睿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丁○○、甲○○則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向乙○○收取投 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113年12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籍資料2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QQ 」、「K」、「王裕龍」、「周睿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4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2月16日16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哈密門市 80萬元 丁○○ 2 113年12月17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圓泉門市 59萬4,000元 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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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