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魏粲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許瑋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洪賀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魏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
「112年初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訴書
附表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
行)」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西湖分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晉、魏粲家、
許瑋峻、洪賀甯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一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通盤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針對罪名及法定刑部分,被告4人行為時(即第一次、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被告4人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
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
嚴格。
⑵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倘依被告4人行為時(即第一次、第二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則被告4人
均符合第一次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要件,故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如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
洗錢罪,因被告許瑋峻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
述),自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則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
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因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詳後述),故其等均符合第二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4人所為本案洗錢犯行
,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時,其等可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較第一次及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⑶綜上,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⒉再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
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
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4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
接、連續時間內,向告訴人陳韻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
11日所示之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魏燦家,乃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故被告魏粲家就上開2次之面交取款行為,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並供陳
其等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第5頁、本院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瑋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力,且被
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
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等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上述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部分,依上
開說明,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黃鴻晉、魏粲家、洪賀甯3人本案洗錢犯
行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並參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4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固為其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且 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 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許瑋峻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報酬約定為取款金額1% 計算,但我全部案件只拿到3萬元,其他案件均未宣告沒收 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4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均已依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 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4人上開 已轉交之財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面交車手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4日,金額:40萬元)(見偵卷第57頁) 1張 黃鴻晉 「」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 2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10日,金額:40萬元)(見偵卷第61頁) 1張 魏粲家 「」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魏國安」署押1枚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11日,金額:40萬元)(見偵卷第61頁) 1張 「」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魏國安」署押1枚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5月29日,金額:390萬元)(見偵卷第77頁) 1張 許瑋峻 「」印文1枚、「」印文1枚 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6月1日,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81頁) 1張 洪賀甯 「」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黃鴻晉
魏粲家
許瑋峻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112年5月底某日、112年初某日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17日12時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韻珍,使陳韻 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鴻 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等人,黃鴻晉、魏粲家、許瑋 峻及洪賀甯則行使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陳韻珍,足生 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之公司及陳韻珍。迨黃鴻晉、魏粲家 、許瑋峻及洪賀甯取得前開陳韻珍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陳韻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偽造之 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黃鴻晉 、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黃鴻晉、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鴻晉 、魏粲家、許瑋峻及洪賀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陳韻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林語茹」向陳韻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陳韻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4日9時22分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黃鴻晉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黃鴻晉 112年5月10日23時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魏粲家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魏國安 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 3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許瑋峻 上蓋有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未簽章 112年6月1日21時7分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洪賀甯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林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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