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濂於本院
之自白」、「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孟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哮林」、「神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
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孟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哮林」、「神父」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柯宏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 款項進入後,林孟濂復受「張哮林」、「神父」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神父 」駕車搭載「張哮林」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溪公園,向林孟濂 收取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柯宏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柯宏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14年度偵 字第1073號)提領及監視器畫面(第27至31頁)、提領明細 、附表帳戶交易明細(第42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第15頁)、柯宏昇提供之受騙資料(第53至60頁)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 同)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張哮林」、「神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柯宏昇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5日 19時7分 49,984元 113年9月6日 ①0時4分 ②0時5分 ③0時8分 ④0時9分 ⑤0時10分 ⑥0時15分 ⑦0時16分 ⑧0時17分 ⑨0時18分 ⑩0時19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 ③④⑤: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投北清店 ⑥⑦⑧⑨⑩: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113年9月5日 19時9分 49,986元 113年9月5日 19時12分 49,100元 113年9月6日 0時2分 9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