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及牛皮紙袋
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
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第12至13行所載「林孟濂則行使交
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羅詠佳
」更正為「林孟濂則將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付
予羅詠佳收執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濂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萬基」、「鍾和憲」、「
黃正倫」、「林士弘」、「周文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罪。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
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羅
詠佳詐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紙及牛皮紙袋1個,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羅詠佳為本案 詐欺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未獲得任何報 酬乙節,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㈢、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 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 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5號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劉萬基」、「鍾和憲」、「黃正倫」、「林士弘 」、「周文彬」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林孟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4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詠佳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協助 辦案云云,使羅詠佳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將新臺幣(下 同)36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孟濂,林孟 濂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
文書予羅詠佳,足生損害於羅詠佳及社會對法院文書正確性 之信賴。迨林孟濂取得前開羅詠佳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
二、案經羅詠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偽造公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