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70號
SLDM,114,審訴,187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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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鉑洋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署押「顏信權」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
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197頁,本院卷第28、34頁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19
9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
,已成年,未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
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
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將事
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洪淑雲行使,
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5頁),與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偽 造之「顏信權」署押2枚(見偵卷第55、59頁),固係被告 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然上開契 約書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契 約書、署押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 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該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含偽造之「顏信權」署押2枚)既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 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 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 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 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即現金299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交 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9頁),且乏確切事證 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標的。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7、199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鉑洋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陳鉑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 傳送不實交友訊息,嗣洪淑雲依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Bert」之人為好友,「Bert」再向洪淑雲佯稱:可幫忙 操作線上投資黃金,惟須先交付代操款項云云,洪淑雲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27日間,陸續以面 交方式交付共計431萬元予前揭詐欺集團派出之收款人員, 其中陳鉑洋於113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依上游指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向洪淑雲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署名:顏信權),致洪淑雲陷於錯誤,將299萬元 交予陳鉑洋陳鉑洋再依上游指示,將前揭款項置放在附近 公共廁所內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洪淑 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洪淑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鉑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上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淑雲收取299萬元,並將前揭款項置放在附近公共廁所內,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交付29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淑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3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論處。另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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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