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紘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紘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偵查員 姓名:李齊
證號08265」識別證(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賴紘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市政
府警察居」之記載,應更正為「...市政府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紘彥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4、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
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蔡碧秀詐騙提款
卡,再盜領其帳戶內款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
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
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
㈡核被告賴紘彥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核犯
法條欄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
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而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面交向
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將該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而由詐欺集團員分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就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之犯罪事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屬「刑法分則
」性質之加重,已成為獨立之罪名,其法定刑應為1年6月
以上10年6月以下,先予敘明。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103
頁,本院審訴卷第24、28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18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
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
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取簿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冷氣安裝,平
均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未婚,不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關於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2.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偵查員 姓名:李齊 證號08265」識 別證(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1張,既係供被告賴紘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宣告沒收,而上開 偽造識別證1張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上開偽造識別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識別證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3.告訴人所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且經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可資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4.被告所詐取之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帳戶提款卡,係屬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惟該等提款卡係告訴人所有,且業經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5.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 ,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 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8號 被 告 賴紘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紘彥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轉 交給他人之「取簿手」,以利該集團得以遂行持卡盜領被害 人帳戶內之存款犯行。賴紘彥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8日起,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陳志文」、「林正傑檢察官」、「 陳建國主任」之身分,向蔡碧秀佯稱「你涉嫌洗錢,要監管 你的帳戶」云云,致蔡碧秀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5日15時 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法主公廟前,將附表 所示之提款卡(計4張)交付給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之 賴紘彥,賴紘彥則持向蔡碧秀出示其自行列印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居 刑事警察偵查員 姓名:李齊 證號08265」之識別 證後,向蔡碧秀收取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蔡碧秀。得手後 ,賴紘彥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提款卡及工作機面 交給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旋 由不詳之「提款車手」於同月16日至21日起,在不詳地點, 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TM系統誤認該 「提款車手」為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供「提款車手」盜 領附表各帳戶內之款項,總計蔡碧秀各帳戶遭盜領之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204萬3,000元,該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迄114年5月17日,蔡碧秀始察 覺有異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碧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紘彥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蔡碧秀收取附表所示之卡片,並交付偽造識別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4 附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帳戶,於114年4月16日起,計遭人持卡盜領204萬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紘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遭持卡提領狀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17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21日遭盜領10萬3,000元 2 000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17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21日遭盜領26萬6,000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17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19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20日遭盜領11萬1,000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17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19日遭盜領15萬元 114年4月20日遭盜領6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