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57號
SLDM,114,審訴,185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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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延(英文名CHAN YIK YI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延(英文名CHAN YIK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亦延(英文名CHAN YIK YIN,下稱其中文
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亦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樂鏡妹遭詐騙所匯款項,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
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
,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
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
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港幣2萬3,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來臺灣後有拿過1次新臺幣3,000 元補助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案件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以特定為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對價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上開補助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陳亦延(香港地區人民
       (英文名CHAN YIK YI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延(英文名CHAN YIK YIN,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 4年5月9日入境)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 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指示陳亦延擔任「提款 車手」。陳亦延即與上開群組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詐騙樂鏡 妹,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8日22時20分、39分,匯款 計新臺幣4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陳亦延再依指示,於同日22時37分至23時45分,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郵局等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 續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提領5次,金額計15萬元,除樂鏡妹 之匯款,尚含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樂鏡妹發現遭騙而報警,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樂鏡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延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工作群組之指示,持提款卡提款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樂鏡妹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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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