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41號
SLDM,114,審訴,184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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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YIK YIN(中文名:陳亦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
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YIK YIN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補充為「 依群組內暱稱『老衲回來了』、『酢乙女愛-小愛』、『蕾蕾』等 人指示」。
 2.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補充為「再將贓款轉交給暱稱『土地公』之詐欺集團成員 」。
 3.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4.5.13」,更正為「114.5.13」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CHAN YIK Y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CHAN YIK Y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揮其提領款項之「老衲回來了」、「酢乙女愛-小 愛」、「蕾蕾」及收水之「土地公」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 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時,坦承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跨國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 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 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 刑之規定,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均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來臺前擔任酒店廚師、月入約港幣2萬3,000元、需 扶養其雙親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



且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是否需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 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 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說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CHAN YIK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CHAN YIK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3號  被   告 CHAN YIK YIN (香港地區人民)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號碼:H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通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YIK YIN(中文姓名為「陳亦延」,下稱陳亦延)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yla‘s」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入境後,陳亦延即加入「D(汽車圖樣) 蕾kak人員群」之詐欺工作群組,並依工作群組內之指示,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陳亦延與 上開群組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蘇怡臻張妤甄,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亦延再依群組內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蘇怡臻張妤甄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 地點,如附表),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嗣蘇怡臻張妤甄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怡臻張妤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延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怡臻張妤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蘇怡臻 假買家、假銀行客服 14.5.13 20:29 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4.5.13 20:33 至 20:46 接續提領5次,計 8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 2 張妤甄 114.5.13 20:41 30,365 臺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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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