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奕森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被告被訴部分有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