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
9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豪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麗莎」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
訴人沈子欽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早餐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3號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豪擔 任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柳芷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 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沈子欽施用詐術,致沈子欽陷於錯 誤,而於編號「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編號「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又於編號「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劉俊豪即 於113年12月18日12時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與暱稱「 陳麗莎」之人碰面並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存摺及帳 戶申登人之大小章,而於113年12月18日12時3分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銀內湖分行,提領共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之款項,劉俊豪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後, 再轉交予暱稱「陳麗莎」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沈子欽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子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1張、被告提領之監視 器畫面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陳麗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1 沈子欽 113年12月17日13時許,匯款4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13時3分許,匯款40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13時13分許,匯款27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