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
4號、第105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彥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辛彥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彰化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彥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蘇軾」、「水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6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 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則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6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 犯。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罪質相 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6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其因本案犯行共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詳後述),迄未自動繳 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除造 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 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 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9004號卷第13、6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其每日報酬3,000元,是被告本案提領2日之犯罪 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游芷菱 19萬9,006元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祖涵 4萬9,980元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湘昀 19萬9,323元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許嫣蘭 2萬9,984元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丁○○ 3萬5,998元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 3萬元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 被 告 辛彥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彥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 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7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蘇軾」、「水庫」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彥達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可獲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辛彥 達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4年2月7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約定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2.坦承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提領監視器畫面、提領清冊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左揭帳戶,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出。 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至少6,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扣除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游芷菱 (提告) 假網拍認證 114年2月7日16時24分至2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9,98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7日16時35分至41分許,在7-11鑫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9004號 114年2月7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7日16時58分至17時0分許,在7-11三樂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114年2月7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9,05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7日17時22分至28分許,在萊爾富士林大宮町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2 林祖涵 (提告) 假網拍認證 114年2月7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湘昀 (提告) 假網拍認證 114年2月27日14時31分、39分、43分許,分別匯款1,238元、4萬9,983元、4萬8,129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4時53分至56分許,在瑞興銀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提領2萬元5次。 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 114年2月27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彰化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5時28分至3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延平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提領提領2萬元3次。 4 許嫣蘭 (提告) 假網拍認證 114年2月27日14時53分許,匯款2萬9,984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5時10分至11分許,在全家永樂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提領2萬元、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辛彥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彥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 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蘇軾」、「水庫」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彥達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可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辛彥達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 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彥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4年2月7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約定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2.坦承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7-11延埕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提領清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左揭帳戶,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出。 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至少3,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共計6萬6,000元,為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另案涉犯詐欺 、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04、105 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1428 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扣除手續費) 1 丁○○ (是) 假網拍認證 114年2月27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5,99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7日14時13至14分許,在7-11延埕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3次。 2.114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在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000元。 2 乙○○ (是) 假網拍認證 114年2月27日14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