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
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
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
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
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
㈣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
暱稱「鯊魚」、「昇華國際」、「齊天」、「悟空 孫」、
「Show」、「超級大老二」、「副理-渼洳」等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
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鯊魚」、「昇華國際」、「齊天」、「悟空 孫」、「Sho
w」、「超級大老二」、「副理-渼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
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A03達成民事調
解,同意賠償30萬元,並於114年10月24日前給付20萬元,
餘款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惟迄未履行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告訴人尚未受
到實際財產損失、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
業管理,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 度偵字第44098號、114年度偵字第37162號案件偵辦中,其 中114年度偵字第3716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是被
告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 ,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1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昇華國際」、「齊天」 、「悟空 孫」、「Show」、「超級大老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員,於114年5月初,以LINE暱稱「副理-渼洳」向A03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詐騙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 A03始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9樓面交投資款項,而A04則依照暱稱「昇華 國際」之人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欲與A03面交投資之款項,並遭警方見時機成熟,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餌鈔1批(已發還)、智慧型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TELEGRAM群組「人員作業群H(孫悟空齊天)」內之 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鯊魚」、「昇 華國際」、「齊天」、「悟空 孫」、「Show」、「超級大 老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到車資 3千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是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扣案之餌鈔1批應已發還,遂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 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 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業已報 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時, 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 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3手機1支(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