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40號
SLDM,114,審訴,164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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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等詞,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
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
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
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葉
日鑨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傅詠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
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盈瑞證劵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葉正文」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均蓋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
司」之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葉正文」之「
盈瑞證劵」工作證2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
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葉日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縣政委」、「枸杞」、「
速」、「紅兵支付-呂布」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縣政委」、「枸杞」、「速」、「紅兵支付-呂布」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擺攤,月入不到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6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為114年7月4日至11 5年1月3日,目前尚未期滿,此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尚一件當車手之詐欺案件,甫於114 年9月6日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該件伊向被害人收了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是被告尚非偶發性之犯罪, 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予不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及指印,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葉日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鑨於民國114年6月6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下 稱臉書)徵才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縣政委」、「枸杞」、「 速」及「紅兵支付-呂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日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葉日鑨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4年4月21日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傅詠祺見 此訊息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婉清」 LINE好友,「林婉清」再將傅詠祺加入至LINE投資群群組並 提供「RiskVal」之投資APP,且向傅詠祺佯稱:使用「Risk Val」投資軟體操作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傅詠祺陷於錯誤 ,而下載「RiskVal」投資軟體,惟傅詠祺事後察覺有異, 向警方諮詢,始知悉受騙,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LINE暱稱「RiskVal客服」相約於114年6月9日20 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30萬元假鈔。本案詐 騙集團即指派葉日鑨擔任面交車手,葉日鑨先依「枸杞」之 人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4年6月9日20時2分許前往上開指定 地點向傅詠祺出示偽造之「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葉正文、部門載明為「外務部」、職位載明為「外 務專員」),同時交付偽造之「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其上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 人欄:葉正文)予傅詠祺收執而行使之,以此致生損害於傅 詠祺及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嗣葉日鑨於點收款項時,隨 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付表所示之物,葉日鑨因未 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6月6日,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Telegram暱稱「枸杞」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4年6月9日20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傅詠祺收取30萬元,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並承認犯罪。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下載假投資軟體,惟事後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再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假鈔予被告並收執偽造之「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葉日鑨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日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瑞證劵股份



有限公司」、「姚舜祺」印文及「葉正文」署名而出具偽造 存款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用「葉正文」之工作證以表示為「盈瑞證劵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專員,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為遂行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 既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既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 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7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上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押「葉正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其上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姚舜祺」印文各1枚) 3 「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式2份) (其上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4 「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姓名:葉正文、部門載明為「外務部」、職位載明為「外務專員」) 5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日期:114年6月9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葉正文,其上均蓋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葉正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其上均蓋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蓋有「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盈瑞證劵」工作證2張(姓名:葉正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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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