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
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周睿宇」、「王裕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
Bill」、「副理」之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1
3日面交45萬元、113年12月16日面交45萬元,而對於告
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
4年度保贓字第163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於偵查機
關發現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尚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款
項、交付贓款等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
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
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被
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已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另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4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 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 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 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贓款,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並未終 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 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周睿宇」、「王裕龍」、通訊軟體LINE化名「Bill 」、「副理」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Bill」、「副理」向乙○○施以「投 資虛擬貨幣」詐術,謊稱:參與交易競賽轉至指定錢包地址 可獲得6萬顆泰達幣(USDT)云云;「Bill」並轉介由「周 睿宇」扮演之「LG幣商」,要求乙○○向「LG幣商」聯繫購買 泰達幣,使乙○○陷於錯誤,應允以新臺幣與扮演幣商之人面 交購幣;丙○○即受「周睿宇」指揮扮演出面交易之「LG幣商 」。丙○○先向「周睿宇」取得工作手機,該手機內設有「LG 幣商」之帳號使丙○○知悉「周睿宇」與乙○○之對話內容;丙 ○○另於每次面交前向「王裕龍」取得「USDT買賣契約」。丙 ○○與乙○○之見面收款情形如下:
㈠丙○○於113年12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 咖啡廳2樓與乙○○見面;丙○○交付「USDT買賣契約」予乙○○ 簽署後即收回,另於「周睿宇」完成泰達幣儲備後,由丙○○ 於113年12月13日17時12分許,完成以工作手機從①TUeiMoFp twRv7YsMzx4kVdmF4gFi9nuJE6地址轉出共13423顆泰達幣至 乙○○使用之②T9ydoBzuQ1KwTJQ27vedLnz3JQ1Sgd17Hf地址之 操作;丙○○隨即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乙○○旋 受「Bill」話術指引,將13423顆泰達幣於同日18時14分許 ,轉出至「Bill」告知之③TRohTaY9rqPM3tq4YJNBmGnpYUoJK 8Egjk地址(非乙○○實質控制)。丙○○則將收得之贓款轉交 「王裕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丙○○接續於113年12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復 興公園涼亭與乙○○見面;丙○○交付「USDT買賣契約」予乙○○ 簽署後即收回,另於「周睿宇」完成泰達幣儲備後,由丙○○ 於113年12月16日22時3分許,完成以工作手機從①地址轉出 共13235顆泰達幣至乙○○使用之②地址之操作;丙○○隨即向乙 ○○收取45萬元。乙○○旋受「Bill」話術指引,將13235顆泰 達幣於同日22時14分許,轉出至③地址。丙○○則將收得之贓 款轉交「王裕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5 3至61、113至295頁,含與「Bill」及「副理」對話、「USD T買賣契約」照片、泰達幣轉幣紀錄)、幣流查詢資料(第7 3至74、30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周睿宇」、「王裕龍」、「Bill」、「副理」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如未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