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13號
SLDM,114,審訴,161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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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志翔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
,加入」,應補充更正為「李志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所載「嗣李志翔於114年5月2
8日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士林中正路235巷口欲向陳詮人
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聯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2張、合約書2份、行動電
話1個、印章1個、現金17,600元」,應補充更正為「嗣李志
翔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路235巷口,向陳詮仁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
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李志翔』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
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
交付予陳詮仁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詮仁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李志翔於點收陳詮
仁所交付之款項(即警方所準備之餌鈔)時,旋即遭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詮
仁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
交,嗣被告於取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核與前揭洗錢防制法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
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
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
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之約定報酬為每單2,000元,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6、175頁、本院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李志翔」印章1顆 2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李志翔」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3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4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 5 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殼1個) 6 現金1萬7,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翔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立」、「仕凱張」、「周奇樺」、「彭佳汐」、「邱沁宜



」、「李詩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志翔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志翔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邱沁宜」、「李詩琪」等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網際 網路,向陳詮仁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陳詮仁發現受騙後, 假意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遂指示李 志翔前往向陳詮仁取款。嗣李志翔於114年5月28日11時44分 許,至臺北市士林中正路235巷口欲向陳詮仁取款時,為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2張、合約書2份、行動電話1個、印章 1個、現金17,6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詮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翔於警詢及偵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張立」、「仕凱張」、「周奇樺」、「彭佳汐」招募並依指示為以上犯行。 2 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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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