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68號
SLDM,114,審訴,156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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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等詞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2、107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
憑證」,其上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
瑞宏」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Xxx」之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陳稱伊有向警方供出同案王韋翔王韋翔是總收水,
伊在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開庭時都有供述,
但不確定王韋翔本案有無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8
頁),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係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係否認犯罪,於檢察官偵
查中雖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王韋翔,此有
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4546卷第5至7頁反面、
偵10758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與王韋翔因詐欺等案件,
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案件提起
公訴,惟該案之被害人係張美雪,與本案被害人乙○○不同,
且該案檢察官係起訴王韋翔擔任該案詐欺集團之「收水」,
並非起訴王韋翔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等情,此有上揭案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7
至89頁),已與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
免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至被告陳稱其供出「總收水」王韋翔乙節,惟
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係否認犯罪,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王韋翔,此有各該警詢及偵訊
筆錄附卷可稽(見偵4546卷第5至7頁反面、偵10758卷第10
至11頁),又被告與王韋翔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案件提起公訴,惟該案之
被害人係張美雪,與本案被害人乙○○不同,又該案檢察官固
起訴王韋翔擔任該案詐欺集團之「收水」,然依該案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顯示,該案係警方沿路調閱被告等人之
行車路線而依序鎖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趙建翰、許得紋
王韋翔等人因而查獲其等到案,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
王韋翔等情,亦有上揭案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77至89頁),要與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
減免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
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Xxx」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未獲得報酬,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廢棄物清理工作,月入約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 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Xx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以 每兩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為報酬。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XXX 」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3 年12月4日詐欺被害人何清蓉之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63539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審理並判決有罪在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該案審理範圍);㈡於113年11月28 日詐欺被害人李明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92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 2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案件 審理中;㈢於113年12月3日詐欺被害人張美雪,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 月23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61 號案件審理中;㈣於113年11月29日詐欺被害人陳德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連偵字第27035號提起公訴,於11 4年6月25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



44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97頁),而本 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TELE GRAM暱稱「Xxx」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詐欺集 團成員相同、時間重疊,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於本案與前揭案件均係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4年7月23日繫屬本院 ,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 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 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號            現於法務部○○○○○○○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xx」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每兩週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為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揚帆啟航Winner」、暱稱「 艾爾文」、「吳嘉宜」與乙○○聯繫佯稱:透過「拉格納」AP P操作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 投資款。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8時 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冒用「拉格納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向乙○○收取30萬元, 甲○○得手後旋依「Xxx」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藉此方式詐騙乙○○,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Xxx」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45號)、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收據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X x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2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員:陳瑞宏,其上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瑞宏」之署名各1枚)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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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