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791號
TPHM,93,上訴,2791,2005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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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89巷12號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陳芬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6、92年度偵
字第14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換算為銀元後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又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又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擔任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二二○號二樓「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立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再變更為丁○○),立晶公司係以電腦週邊設備 之設計買賣、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及週邊設備之維護及前開有 關材料及其零件配備買賣等為營業項目。乙○○明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其竟與該公司內受 雇之某不詳年籍之成年電腦工程師共同出於侵害美商微軟公 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後某日迄至本案查獲前於某不詳時間,明知附表一C1、 C7、C8、C9所示之電腦軟體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分別由其本人或電腦工程師連續在店內供營業使用 之四台電腦主機硬碟內,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1、C7 C8、、C9所示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 軟體);⑵乙○○復與立晶公司之受雇人梁慈允(未經起訴 )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銷售營利之意圖,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梁慈允以三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電 腦硬體(686 P4 - 1.5G華碩)予美商微軟公司委託東方國 際商業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王明廉,並未經 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王明廉訂購之電腦主機硬 碟內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於同年月三十日 出售交付王明廉;⑶乙○○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承前同一 概括犯意,並基於銷售營利之意圖,以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價 格販賣電腦硬體(ACER ALTOS350、512MB、18GB2顆)予東 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趙俊堯,並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 權,擅自在趙俊堯訂購之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三所示 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售交付趙俊堯;⑷於 九十年三月底某日,並在客戶李秉青孫俊賢送修如附表一 編號C2、C4、C5電腦中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 、C5所示侵害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作為 直接營利之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立晶公司搜索,當場在立晶公司店內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C1、C2、C4、C5、C7、C8、C9七 臺電腦主機硬碟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C2、C4、C5四 台電腦分屬客戶李秉青孫俊賢所有)查獲安裝有未經美商 微軟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始 發現上情,經立晶公司在場職員丁○○確認電腦軟體檢查表 無誤後簽名,並將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安裝於電腦內之系統版 本、安裝路徑暨資料夾等電腦顯示畫面拍照存證。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廖怡苓律師郭慧雯律師羅惠玲律 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撤銷部 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係立晶公司行為之代表人 (之前為經理),業經檢察官依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立晶公司就被告乙○○之行為, 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追 加立晶公司為被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 作等,業據提出美國著作登記證明影本暨宣誓書影本,(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卷第三二至七一頁),依 據三十五年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 十二年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 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告訴人之上開著作,在我國應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核先 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及被告立晶公司代表人丁○○均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按立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間   設立成立,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到立晶公   司服務作業務工作,其後始實際經營立晶公司,立晶公司   所使用訟爭C1、C7、C8、C9四部電腦於被告乙○  ○到職前即已存在,該四部電腦所使用之電腦程式,應屬 有合法使用權源之電腦軟体,只是經過多年,時過境遷, 無法提出相關之憑証而已,自難以此即謂係乙○○「擅自 重製軟体」。退萬步言乙○○係後來到職之人員,實無從 知悉該承襲而來之四部電腦程式著作係所謂之重製物,乙 ○○亦從未明知而將之做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以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情事。王明廉向本公司購買之電腦所稱 電腦裡面什麼都有,應該是包含鍵盤、滑鼠、延長線等硬 體。他們買回去的電腦沒有向警察機關聲請保全證據,是 否有使用過或由他們人員自行安裝,皆不得而知。報價單



上並無載明安裝任何軟體,且當初在搜索公司時,並無搜 索任何有關非法之軟體。電腦軟體之序號可以更改就不可 以此來論重製,因此不能認定伊有重製行為。搜索之八台 電腦有四台是證人李秉青孫俊賢送修的,不屬於伊之公 司的,因此這些電腦它的軟體來源我們無權過問。本公司 自行有向聯強、展碁購買合法之軟體。另微軟公司有出售 一種序號可以相同,可供多台電腦使用之MOLP軟體。 向告訴人購買之經銷商行動寶盒軟體,依說明書內明確授 權購買者得將同一軟體安裝於五部電腦內,軟體序號皆相 同,且得降級使用,伊並未違法重製云云;。經查: 1、被告立晶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受搜索時,在立晶公司 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C1、C2、C4、C5、C 7、C8、C9所示之電腦及上述電腦內灌錄有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編號C1 、C7、C8、C9電腦為被告立晶公司所有,編號C2 、C4、C5電腦分屬客戶李秉青孫俊賢所有之情,為 被告乙○○及立晶公司代表人所不爭執,而上述附表一電 腦內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 體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登記證明影本暨宣 誓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 卷第三二至七一頁)。又上述搜索時被告乙○○在場,所 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序號等記錄,亦經在 場人即被告乙○○丁○○簽名,有搜索筆錄一紙、電腦 軟體紀錄表六紙、電腦顯示畫面拍照共八十八張在偵查卷 可憑(同上偵卷第一0至一八頁;另外放證物附件一冊) 。
2、有關事實欄所載電腦程式係重製之認定:
  ⑴附表一編號C1、C7、C8、C9之電腦為立晶公司   所有,為被告乙○○及立晶公司代表人丁○○所自承,  而立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負責人登記為丙○○,惟公司設立後,均由乙○○營 運,並自負收支及盈虧之責,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為被告乙○○於偵查中狀敘 甚詳(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一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同上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 六頁)。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 腦軟體係告訴人公司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迄 至西元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陸續發行(即自八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有告訴代理人所 提侵權軟體價格及上市日期表可參(見本院卷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⑸狀),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述電 腦內灌錄安裝之電腦程式軟體之發行日期既均在立晶公 司成立後,自係被告乙○○非法重製安裝無訛,又上述 電腦內之程式雖有多種且發行日期先後不一,惟查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先後多次安裝,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認係 同一時間接續安裝,則其安裝之時間可特定為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最後發行之2000pro版本之後至本案查獲時之 某時點。
⑵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之八部電腦中,被告等辯稱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C2、C4、C5,及如附表四編號C3之 電腦,係屬客戶李秉青孫俊賢送修之電腦,已經證人 李秉青孫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三七、一三八頁),且為被告乙○○及立晶公司代表人 丁○○所自承,並有貼有送修紙條之照片五張在偵查卷 (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上述電腦係李秉青孫俊賢於本案查 獲前幾天送修乙情,亦據被告鐵乙○○於本院審判期日 供明(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又觀上述偵查卷附搜 索時製做之電腦程式、序號等記錄暨外放附冊相片可知 附表一編號C2所示之軟體與被告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 中如附表一編號C9之軟體,其序號前三碼「
00000-000-0000000」均相同;如附表一編號C4所示 之軟體與被告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8 之軟體,其序號「26495-OEM-000000-000 00」均相同 ;如附表一編號C5所示之軟體與被告立晶公司所有之 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7之軟體,其序號中間二組「 -000-0000000」均屬相同。又序號完全相同者表示係以  硬碟對硬碟之方式重製;序號前三組重複,表示係以同 一電腦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 (Product Key)重製 業據告訴代理人狀陳甚詳(見本院卷附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⑸第三頁、五),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又序號中間二組相同者, 表示係不同之電腦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重製,亦經 告訴人提測試紀錄足憑(見本院卷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⑷狀)。故由客戶送修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2所示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被告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 一編號C9所示之軟體之序號前三碼;C4與C8之軟 體序號完全相同,足徵,被告乙○○及立晶公司等有在 證人李秉青孫俊賢送修之電腦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 、C4所示之軟體之事實,應無疑義。又客戶送修之C



5電腦內之軟體序號既與立晶所有C7電腦腦軟體序號 中間二組號碼相同,依上說明,可知該二電腦內之軟體 依同一組產品金鑰 (Product Key)安裝無訛,則上開 客戶送修之C5電腦內之程式軟體,如非被告乙○○及 立晶公司所為,豈可能會與立晶公司所有之C7電腦之 軟體序號中間二碼相同。從而,上述客戶李秉青、孫俊 賢送修如附表一編號C2、C4、C5所示電腦內之軟 體程式,應係被告乙○○及立晶公司安裝重製之情,亦 可認定。又上述電腦程式之安裝,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無 從認定係先後多次安裝,應從有利被告認定為同一時間 接續重製,其時間可得特定為即查獲前幾天(即送修日 )起至查獲時止某時點。故事實欄⑷之重製事實,可以 認定。
  ⑶被告立晶公司之受雇人梁慈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以三萬一千五百元販賣電腦硬體(686 P4-1.5G華碩)  予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王明廉,業經證人王明廉於原 審證稱:我沒有買軟體,她(指梁慈允)說該有一般公 司操作的軟體,該有的就有。買回去的電腦有windows 、office軟體。軟體沒有花錢購買,本來就附在裡面。 梁小姐打電話來說電腦好了,去拿電腦時有在她公司檢 查電腦,有一個工程師過來測試,說軟體好像太少了, 就到辦公室拿光碟灌到裡面。軟體是附在電腦裡面,我 沒有特別說要有軟體。(拿電腦那天乙○○在立晶公司 內做什麼?)他坐在辦公室最後面位置,有過來關心電 腦的好壞情形,閒聊一下。是工程師主動安裝軟體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筆錄)。又證人王明廉購 買之電腦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 式列印資料八紙在偵查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七八至八 五頁),而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程式,亦於程序理由欄(二)敘明,且上開成式 軟體且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前三碼,與如附表 一編號C2(客戶送修)、C9(立晶公司所有)所示 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 0」 ,依上述理由(二)、2、⑵之說明,其係以同一電腦 光碟及同一產品金鑰 (Product Key)安裝無誤。足見 證人王明廉購買之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與被告立晶公 司受搜索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屬由同一序號之電腦程式 著作重製之事實,已甚明確。此外,並有梁慈允之名片 、立晶公司報價單、訂金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 紙在偵查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七三至七七頁)。是證



王明廉購買之電腦是否由立晶人員自行安裝軟體乙節 ,可以信實,被告事實欄⑵之重製行為,亦可認定。   ⑷再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五萬二千五百元販   賣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硬體(ACER ALTOS 350、512MB  、18GB2顆)給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趙俊堯,業經證 人趙俊堯於原審證稱:我是跟乙○○先生洽談,李先生 拿宏碁的硬體配備介紹我買,我有問他有關軟體是否要 自己購買,李先生告訴我他會拷貝WIN2000 Server 版的給我,不用加價,也不用購買,我就跟他下訂,定 金先付二千元,總共是五萬二千五百元。他有開一張收 據、名片給我。十二月十二日取貨時候我有請李先生測 試裡面有沒有Windows 2000的軟體,我忘了是他或他員 工測試給我看,確定裡面有Windows 2000的軟體,我就 付尾款取貨,他有開發票給我,確定這些軟體不用再加 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筆錄)。並有訂購 確認單、定金收據、立晶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乙○ ○之名片各一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列印資料四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九頁、第七二頁、 第九十至九三頁)。而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亦於程序理由欄(二)敘明, 被告事實欄⑷之重製行,亦可認定。
⑸被告於重製附表一編號C1、C7、C8、C9之電腦 程式後,又陸續於事實欄⑵、⑶、⑷之時、地將之重製 安裝於客戶送修之C2、C4及附表二販出之電腦、以 同一產品金鑰安裝於客戶送修之C5電腦,另於重製附 表三之電腦程式後出售,已據前述,從而,其事實欄⑵ 、⑶、⑷重製之目的係基於銷售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灼 。又事實欄⑴重製附表一編號C1、C7、C8、C9 之電腦程式件數合計超過五件,且市價逾三萬元,亦告 訴人提出之軟體市價參考表足憑(見本院卷刑事補充理 由⑸狀。)
⑹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立晶公司係於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丙 ○○,惟公司設立後,均由乙○○營運,並自負收支及 盈虧之責,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乙○○,為被告乙○○於偵查中狀敘甚詳(見偵字第一 四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一頁),被告嗣改稱其於八十五年 始承接立晶公司,已見反覆,況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電腦程式著作,除其中Windows95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十 二月一日上市外,其餘均在一九九七年以後發行(見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⑸狀附侵權軟體上市時間表),被告乙 ○○欲以承接立晶公司在後,附表一編號C1、C7、 C8、C9所示之電腦程式係先前即存在公司電腦內與 其無涉云云,自難認有據。又附表一編號C1、C7    、C8、C9所示之電腦程式,被告乙○○及立晶公司    雖提出經銷商行動寶盒(含多種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    Windows XP等)之進貨單及收據(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六    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並辯稱上開受搜索之電腦    中使用之軟體為合法之軟體云云。惟未提出電腦光碟讓    本院依上理由⑵所示之檢驗方法,證實其安裝時可產生   與附表一所示C1、C7、C8、C9,相同之前三碼  相同之序號,自難據為上述C1、C7、C8、C9電 腦程式係合法授權之程式軟體至明。又被告乙○○於受 搜索當時在現場,有搜索筆錄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三三 六號卷第一0頁),倘其為警查獲之電腦係使用合法授 權之軟體,其於受搜索時為何不提出合法權源之證明,    嗣後始僅提出無從驗證之進貨單、收據及包裝盒相片為    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雖立晶公司代表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序號可以修改等語,並當庭    示範修改序號之經過及結果(見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   一頁),固經證明有此情事,惟倘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   之電腦係使用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著  作已有原有之序號,被告等又何須將之修改成與合法授 權之軟體不同之序號,造成陷入無法提出合法授權來源 證明之窘境。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更改序號並 沒有什麼作用,只是一個實驗性質,對軟體功能亦無任 何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益證被 告等除非另有目的,實無將經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之序號修改成無法提出合法授權證明之序號之必要。又 告訴人於原審亦指稱:告訴人對軟體產品,原則上並不 允許客戶降級使用,只有在特殊之授權方式(如大型授    權方案)才就特定之軟體產品允許(OfficeXP)降級使    用。行動寶盒,並非大量授權方案中之任何一種,亦未    授予購買者降級使用之權利等語,並有降級使用之簡介   及問題說明書一紙在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0五二    0六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與行動寶   盒或降級使用之情形均無關聯。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是被 告等辯稱其係使用合法軟體,且可使用於五部電腦內云 云,洵不足採。




  ⑺被告乙○○又辯稱依電腦估價單之記載購買人為趙俊華    、王文康,非證人趙俊堯王明廉,且附表二、三所示 之電腦未經保全證據,可能為告訴人公司之人員自行安 裝云云。惟查,被告立晶公司交付予市場調查員趙俊堯王明廉之訂購確認單、定金收據、立晶公司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既屬真正,為立晶公司所出具,雖市場調 查員於購買電腦時,未以真實姓名自稱,此乃因安全因 素考量,業經證人王明廉趙俊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與社 會常情相符,況且縱使購買人之姓名非屬真實,對被告 乙○○、立晶公司受雇人梁慈允有販賣上開電腦之事實 ,亦無影響。是被告乙○○辯稱證人趙俊堯王明廉購 買之電腦並非向其公司購買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述表 二、三電腦內之程式,如非立晶公司出售時為客戶重製 安裝,被告乙○○何需否認出售電腦之情,是其所辯附 表二、三所示之電腦未經保全證據,可能為告訴人公司 之人員自行安裝云云,亦難置信。
3、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廖怡苓於九     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分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對立晶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 法之告訴(告訴狀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詳偵 查卷第廿至廿七頁)。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警方到 立晶公司台北市○○○路○段二二0號二、三、四樓實 施搜索,而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並付予無應扣押之物 之証明書予在場人乙○○。嗣全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八月廿九日偵查終結,對被告丙○○乙○○提起公訴 ,對立晶公司則未經起訴。迄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法院 審理行辯論程序時,公訴人始當庭追加立晶公司為被告 。則公訴人對立晶公司提起公訴時已逾九十年十二月十 二日所謂之犯罪時間達三年八月有餘,檢察官對立晶公 司之追訴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 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 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行使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 十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 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八號解釋亦已



有明示。查本案係由告訴代理人廖宜苓律師律師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對立 晶公司等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後,即由檢警加以 偵辦,此有告訴狀可稽 (斯時上未逾一年追訴權時效期 間)。嗣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對被告丙○○乙○○提起公訴時並未將立晶公司列為 被告,然立晶公司既未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對立 晶公司宣告偵查終結,即表示案件仍由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加以續行偵辦中,後公訴人於原審台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當庭對立晶公司提起公訴並追加立晶公司為被告, 且立即由原審法院進行調查審理,職是,依據前開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及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文意旨,偵查中之案件及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 判進行中之案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案關於被告立晶公司部分, 尚無辯護意旨所述,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立晶公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C 1、C7、C8、C9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重製自侵 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於事實欄⑴ 之時、地加以重製家之重製物,復意圖營利,於事實欄 ⑵、⑶、⑷在客戶送修之電腦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 C4、C5所示之軟體及在其販賣之電腦重製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軟體,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5、至如附表四編號C3之電腦,係屬客戶送修之電腦,已 如上述,且該電腦內之軟體序號,與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軟體序號,均不相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有重製C3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併此敘明。三、被告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又於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核被告乙○○事實欄⑴在公司使 用之電腦內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1、C7、C8、C9 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做財產權罪;被告乙○○經事實欄⑵、⑶、⑷以如附表 一編號C7、C8、C9作為重製於客戶送修或販賣之電腦 直接營利之使用及重製附表三電腦之程式併同電腦販售之行



為,同時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於上述二次修正時,雖法條文字未修正,惟因上述第 九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修正之結果,有關被告立晶 公司科處刑罰部分,亦產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故被告立晶公 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有上述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亦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行為時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乙○○事實欄⑴部分:以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 度相同,且均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輕法,即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其事實欄⑵、⑶、⑷部分,則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度較低,自應適用 之;被告立晶公司事實欄⑴部分:則以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公布修正前施行之著法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罰金刑度最低;事實欄⑵、⑶、⑷部分,則以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罰 金刑度較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之 。核被告乙○○事實欄⑴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⑵、⑶、⑷三 次重製行為,均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後,復出售,此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重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法人無實體,無犯罪意思可言,故其犯罪次數,應以其代 表人、受僱人之行為次數計算,核被告立晶公司事實欄⑴, 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事實欄⑵、⑶、⑷ 係三次該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著作權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予分論併罰。被 告乙○○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重製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立 晶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或與粱慈允(未經起訴)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 人認被告事實欄⑴所為亦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 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疏⑴原審判決 後,著作權法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尚有未洽;⑵忽略法人無意思能力,將其代表人、受雇 人四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包括認定法人部分成立一罪;誤 認被告乙○○部分,另牽連觸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均屬有誤。雖被告 乙○○及立晶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於 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侵害著作權之價格、所生危害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等一切情狀,非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立晶公司部分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立晶公司之負責人,乙○○ 前為該公司之經理(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其二人竟出於 侵害美商微軟公司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概括營利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推由乙○○出售交付內含擅自重製上 揭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主機予僅訂購電腦主機之美商微軟公 司調查人員。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 或授權,擅自在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 式著作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售交付該電腦主機予美商微軟 公司調查人員。二人又基於同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概括營利犯意聯絡,未經美商微軟 公司同意或授權,連續在店內八臺電腦主機硬碟內,擅自重 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丙○○乙○○ 共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



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師羅惠玲律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指訴、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各一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雖曾登記為立晶 公司負責人,惟自該公司八十三年五月核准登記後,均由被 告乙○○營運,並自負收支及盈虧之責,嗣於九十年四月十 日該公司之章程變更時,伊已退股,也沒有參與立晶公司之 營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立晶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 ○○,伊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時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自立晶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設立登記時固登記 為負責人,惟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立晶公司變更 章程時,已退出股東身分,全體股東改為乙○○梁慈允 、丁○○,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府建商字第○ 九二一九九九八四00號函暨立晶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公 司章程一份在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憑。雖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九十年四月沒有出資一百萬元,章 程不實在等語,惟證人丁○○係證述伊沒有出資,章程記 載其為股東不實在,並非即可據此論斷被告丙○○退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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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