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奕安」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現金收款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羅安琪」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源通儲值證券部」、 「陳奕安」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 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 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 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陳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安琪」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羅安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美璋,致林 美璋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家樂福內 湖店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建穎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通公司)「陳奕安」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 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美璋佯稱為源通公司職 員陳奕安,向林美璋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陳建穎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美璋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源通公司、林美璋。
二、案經林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暨報告 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源 通儲值證券部」、「陳奕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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