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5月3日「收款單據憑證」壹紙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2行所載「18時40分許」,均
應更正為「18時04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應更正為「偽造之『收款單據
憑證』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
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王興』署名
1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上開陳羽麒所偽造之收據
」及第18行所載「上開偽造之收據」,均應更正為「上開偽
造之收款單據憑證」;第14至15行所載「偽造『王興』之工作
證」,應更正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
案託管人員王興』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6431號鑑定書」,應
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8日刑紋字
第1136136431號鑑定書」;第3至4行所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收據、工作證」,應更正為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
⒉補充增列「被告陳羽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之指示
,列印偽造前揭收款單據憑證後,即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持以向告訴人陳姵汝收取詐欺款項並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該當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係製作虛偽
之收據等情亦坦承在案,雖曾一度辯稱:我沒有去收錢,我
不承認我有犯洗錢罪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然於最後一
次偵訊中供陳:我承認我知道該收據用於詐欺,我承認有犯
詐欺與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209頁),該次檢察官未就被
告是否同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訊問被告,未給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應認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我
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1
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繳回。被告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再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
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收款單據憑證」上,
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款單據憑證
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Telegram暱稱「王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等犯行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王哥」及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又被告負責列
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持以向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渠等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陳
姵汝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
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從事美
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持以向告訴人陳姵汝行使之偽造「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人員王興」工作證1 張,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 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 ,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 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 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另本件已扣案送指紋鑑定之偽造113年5月 3日「收款單據憑證」1紙(見偵卷第221頁),係被告依Tel
egram暱稱「王哥」之指示所列印偽造,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 64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6頁),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款單據憑證上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 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亦未經手本案之洗錢財物,且乏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本案我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1日 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5號 被 告 陳羽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羽麒負責列印並偽造交付 予被害人,供行使之用之收據。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Jason 緯盛」,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 姵汝施用詐術,致陳姵汝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Reeds CAFE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羽麒依照暱稱「王哥 」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並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車手 。嗣不詳之車手即於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 點與陳姵汝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當場交付 上開陳羽麒所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及出示偽造「王興」之工 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興。該不詳之車手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姵汝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偽造之收據驗得陳羽麒之指 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姵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6431號鑑定書、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收據、工作證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TELEGRAM暱稱「王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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