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筑萱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
爾』及『陳冠宇』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取款金額0.5%至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
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卡爾』、『陳冠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許筑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楊萬壽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Telegram暱稱「卡爾」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詳
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再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好好
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投資合作契約
書及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爾」、「陳冠宇」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將事先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款收
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許筑萱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
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多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5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均係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 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 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 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上開物品既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則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 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 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 現金120萬元得手後,即依Telegram暱稱「卡爾」之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5%至1%,但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14 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備註 0 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112年8月4日)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楊少銘」印文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 0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112年8月4日,120萬元)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劉恩熙」印文各2枚。 ②偽造之「劉恩熙」署押共2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偵查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許筑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萱、「陳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爾」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萬壽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交款協助購買股票操作獲利云 云,使楊萬壽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應允面交款 項;其中許筑萱受「陳冠宇」介紹擔任於民國112年8月4日之 取款車手。許筑萱以「卡爾」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①「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印有【好好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楊少銘】印文1枚;未扣案)、偽造 之②「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各印有【好好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劉恩熙】印文1枚;均未 扣案);許筑萱另在上開收據上分別偽簽【劉恩熙】署名1 枚。準備完成後,許筑萱依「卡爾」指示,於112年8月4日18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65巷5弄停車格與楊萬壽 見面;許筑萱於交付①契約書、②收據(2張)予楊萬壽,並 向楊萬壽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許筑萱得手後,依 「卡爾」指示將贓款放在收款地點附近超商廁所內,由不詳
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萬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筑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楊萬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偵卷第16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偵卷第51至79 頁,含抵押權設定文件、假公文、假APP截圖、假明細;①契 約書、②收據翻拍照片,第73至75頁)、告訴人匯款資料( 偵卷第87至9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2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①契約書、②收據,並在②收據上偽簽【劉恩熙】署名之行 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冠宇」、「卡 爾」、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