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12號
SLDM,114,審訴,14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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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848號、第146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
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政男、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
 ㈠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御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蔡政男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御邦」所屬詐欺集團於LINE群組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銘儀、胡渭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ㄧ編號1、2所
示之財物予依「邱御邦」指示前來收取之蔡政男,蔡政男並
分別出示及交付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昆達」工作證、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黃銘儀、胡渭昌、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昆達
」。嗣蔡政男取得上開財物後,依「邱御邦」指示放置某公
園,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邱御邦」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下稱其中文名)於113
年12月2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笑臉圖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張順
福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笑臉圖案」所屬詐欺集團於LINE群組佯稱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銘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財物予依「笑臉
圖案」指示前來收取之張順福張順福則出示及交付其事先
取得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一發」工作證、收據(如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銘儀、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一發」。嗣張順福取得上開財物後,依「
笑臉圖案」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政男、張順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儀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影
本。
 ㈢證人即告訴人胡渭昌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存摺翻
拍照片、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
紋字第1146010239號鑑定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林念德於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男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被告張順福就附表
一編號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人「加入
詐騙集團」,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聯繫或接
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不同人,檢察官亦僅論被告2人
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更正 。
 ㈡被告蔡政男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收據上,各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印文
及偽造簽名之行為,被告張順福與「笑臉圖案」在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政男與「邱御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張順福與「笑臉圖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蔡政男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蔡政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順
福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獲有報酬3,000元,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黃銘儀、胡渭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
性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犯罪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張順福所獲利益,及
被告蔡政男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
入約3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張順福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執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政男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 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張順福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旅遊,不思遵守法 律,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 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張順福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且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被告張順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收據,雖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生及所用之物,惟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告 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屬偽造之 屬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 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分別為被告2人所持有並於 取款時向各該告訴人出示而行使,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所取得之財物,均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或轉交,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財物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順福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政男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6, 000元,並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新臺幣) 面交人員 1 黃銘儀 113年10月11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門市) 現金30萬元 蔡政男 2 胡渭昌 113年10月11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現金20萬元 蔡政男 3 黃銘儀 113年12月24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 黃金600克 (價值168萬5,000元) 張順福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達」工作證1張 蔡政男 未扣案 2 偽造之113年10月11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收人:黃銘儀)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李昆達」簽名1枚 3 偽造之113年10月11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收人:胡渭昌)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李昆達」簽名1枚 扣案 4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一發」工作證1張 張順福 未扣案 5 偽造之113年12月24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收人:黃銘儀)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王一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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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