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01號
SLDM,114,審訴,140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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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黃翔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黃翔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承恩黃翔
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承恩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被告黃翔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翔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黃翔新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依現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
從認定被告黃翔新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亦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承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
黃翔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余承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
 ㈥被告黃翔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翔新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余承
恩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
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余承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黃翔新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刑度,未見被告黃翔新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併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
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
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黃翔新有前開輕罪減刑規
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被告黃翔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黃翔新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余承恩因不符緩刑要件(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余承恩出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 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余承恩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翔新於偵訊中供承獲得1萬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黃翔新繳回扣案,應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7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翔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黃翔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波霸」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聯繫陳妤亭,並陸續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周文彬、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鍾和憲名義向陳妤亭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調查等語 ,致陳妤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余承恩黃翔 新則依指示,佯裝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收取保證金之人員, 於上開時地向陳妤亭收取款項。余承恩黃翔新取得上開款 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余承恩並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之假公文予陳妤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 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二、案經陳妤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恩黃翔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妤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翔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偽造之假公文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余承恩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黃翔新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波霸」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翔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已自動繳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余承恩之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1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黃翔新 2 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0萬元 余承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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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