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
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雯晴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
欣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
造之「李靜茹」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星馳」、「賴哲倫」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邱仁舒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 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 枚與偽 造之「李靜茹」署名及指印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 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供稱其所為面交行為共獲得5,000 元之利益,然此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9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周星馳」、「賴哲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議妥蔣雯 晴以每次收款金額之0.05%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596號提起公訴)。蔣雯晴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15時 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俟經邱仁舒瀏覽並點擊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宇」之人,「林恩宇」 並邀請邱仁舒進入LINE暱稱「財富指南針」群組及加入「沃 旭客服-小雪」客服,隨後提供「沃旭投資」之投資網站, 嗣「沃旭客服-小雪」即向邱仁舒佯稱:在投資網站上儲值 金額免手續費可獲利云云,致邱仁舒陷於錯誤,與「沃旭客 服-小雪」客服相約於113年10月5日交付投資款。蔣雯晴遂 依「周星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 李靜茹」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汪欣潔」印文各1枚之收據,蔣雯晴則在上開收據上 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偽造「李靜茹」署押 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於113年10月5日7時45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彩券行,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外務 部專員「李靜茹」,向邱仁舒收取3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 予邱仁舒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靜茹、邱仁舒、沃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汪欣潔。蔣雯晴得手後,旋即依「周星馳」 指示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超市前,將上開 贓款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賴哲倫」,藉此方式詐騙邱仁舒,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於擔 任該集團取款車手期間領取5,000元之車馬費。嗣邱仁舒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仁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於上開時、地,依「周星馳」之人指示,向邱仁舒收取320萬元款項,復依「周星馳」指示將收取贓款轉交予「賴哲倫」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每次收款金額之0.05%作為報酬,且於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期間已獲取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1)告訴人邱仁舒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邱仁舒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邱仁舒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蔣雯晴之事實。 3 (1)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面交案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709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蔣雯晴自稱「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茹」向告訴人邱仁舒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邱仁舒之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蔣雯晴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 偽簽「李靜茹」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出具偽造收據及共同偽造 「李靜茹」之工作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而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及偽造之「李靜茹」之署押,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7月1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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