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強
陳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2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
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擔任提款『車手』」等詞,應更正為「擔任『面交車手』」等
詞、第9至10行所載「於臉書並提供LINE連結予甲○○下載APP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於臉書登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連
結予甲○○下載APP」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同年9
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82、
8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監控、收水」之被告2人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2人則
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自114年4月2
0日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
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
「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
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
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
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2人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
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2人將詐欺所得
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核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規定,雖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業已敘明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法條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
、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將所詐得之款
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
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
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與暱稱「生日快樂」、「鐵金剛」、「金剛芭比」等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
該詐欺集團係別負責「面交取款」、「監控、收水」工作,
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
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2人就洗錢未遂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生日快樂」、「鐵金剛」、「金剛芭比」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
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
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
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物流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54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汽車美容,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 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刑係以月為單位〉、3月), 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遂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 ,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為高,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㈩被告丁○○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 提起起訴書,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現改分114年度訴字第824號)案件審理中;另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3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68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各該案號起訴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109頁),是被 告丁○○係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罪,尚非偶發性之犯罪;且上開 案件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判處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亦應撤銷 ;若該等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案之緩刑亦屬得撤 銷,是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併此敘明。
被告丙○○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 丙○○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且告訴人 甲○○亦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丙○○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及參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起訴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丙○○向被告丁○○公 司所借之款項,尚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2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生 日快樂」、「鐵金剛」、「金剛芭比」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別並擔任提款「車手」、 「監控、收水」之角色,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7000元、2000元至4000元不等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並提 供LINE連結予甲○○下載APP,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 年4月26日共交付125萬8144元投資款,復於114年5月5日某
時許,向甲○○佯稱:須持續繳納投資款90萬2500元,才能拿 回之獲利400多萬元云云,甲○○遂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面交款項,丁○○則依暱稱「生日快樂」者前往收 款,丙○○則在旁進行監控,待丁○○首款贓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轉交不詳處所,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丙○○ 旋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12時30分許,立即遭在旁埋伏警方 人員當場與附近逮捕,並附帶搜索,分別扣得與詐欺期團聯 繫所使用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1支與犯罪所得10萬3288元 ,丁○○、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盛竤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 陳盛竤與詐欺集團間對話內容、被告2人與與詐欺集團間對 話內容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2人與「生日快樂」、「鐵金剛」、「金剛芭比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扣案物品與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