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73號
SLDM,114,審訴,137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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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瑋


現另案法務部○○○○○○○○羈 押中)
徐文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慶宇



陳泗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徐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
鄭閔旭陳泗銨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初至中旬,加入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鄭閔旭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陳泗銨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初至中旬
,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
陳泗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
,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並行使交付未經德美
利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予林治宏,足生損害於
美利公司及林治宏」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行使交付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經德美利公司、中倍新創業有限
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各1張予林治宏,足以生損害於
美利公司、中倍新創業有限公司林治宏判斷付款對象之
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關於「徐文澤陳慶宇及陳
泗銨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萬5000元、7000
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及陳
泗銨則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
000元、7,000元之報酬」。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70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陳泗銨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4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4人偵審中自白之情形
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
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陳慶宇陳泗銨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收
據向告訴人林治宏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款
項得手後,均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透過層轉之方式,分別轉
交予被告徐文澤、周弘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4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4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4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4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等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罪,則其等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4人,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
陳泗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陳泗銨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各自獲有2,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4人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被告4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4人除本案外,均
有其他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記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另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各1張,係 被告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及被告陳泗銨分別與其他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 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文書 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4人 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 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本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係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閔旭所用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尚非被告 4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 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陳慶宇陳泗銨向告訴人 林治宏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均已 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透過層轉之方式,分別轉交予被告徐 文澤、周弘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4人對後續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陳泗銨分別自陳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各自獲有2,000元、1,0 00元、2,000元、7,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3日,金額20萬元) 1張 ①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明義」簽名1枚。 (見偵卷第161頁) 2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5日,金額20萬元) 1張 ①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建良」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63頁上方) 3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5月24日,金額70萬元) 1張 ①偽造之「中倍新創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卓裕文」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63頁下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周紘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93巷57弄6衖2             之1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閔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泗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鄭閔旭陳泗銨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初至中旬,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陳慶宇鄭閔旭陳泗銨擔 任取款車手,徐文澤負責收水及交付詐騙文件予車手,周紘 瑋則擔任總收水。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鄭閔旭、陳泗 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治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治宏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 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慶宇鄭閔旭陳泗銨陳慶宇鄭閔旭陳泗銨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以附表所示之假名向林治宏佯稱為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下稱德美利公司)外派專員,並行使交付未經德美利公 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予林治宏,足生損害於德美 利公司及林治宏,迨陳慶宇鄭閔旭陳泗銨分別取得前開 林治宏交付之款項後,陳慶宇將款項交予徐文澤徐文澤復 將款項交予周紘瑋周紘瑋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 閔旭陳泗銨則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徐 文澤陳慶宇陳泗銨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 萬5000元、7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林治宏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且提出 如附表所示假名交付之德美利公司收據交警送驗,其上採得 被告5人之指紋,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治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紘瑋坦承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和被告徐文澤搭配,收取被告徐文澤上繳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徐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附表所示收取之詐騙款項係上繳予被告周紘瑋,並會幫被告周紘瑋整理詐騙文件的事實。 3 被告陳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4 被告鄭閔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行。 5 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行。 6 告訴人林治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慶宇鄭閔旭陳泗銨之事實。 7 被告徐文澤陳慶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3年5月13日及113年5月15日現場監視器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陳慶宇鄭閔旭陳泗銨至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並以如附表所示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陳慶宇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被告徐文澤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86561號鑑定書1份、現場刑案照片12張 證明偽造之德美利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5人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紘瑋徐文澤陳慶宇鄭閔旭陳泗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徐文澤、陳慶 宇及陳泗銨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假名 1 民國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20萬元 鄭閔旭 陳明義 2 113年5月15日1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20萬元 陳慶宇 陳建良 3 113年5月24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120巷停車場 20萬元 陳泗銨 卓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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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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