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
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哲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暐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記載後,補充「(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暐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勝利」、「劉邦傑」、「黃金貴」、「文文」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1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10、12、16、17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多次提領單
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 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 號1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冠文(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6)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所為上開1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17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除 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黃莉婷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 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 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利」、「老 人家」、「藏刀笑裡」、「創金國際」、「黃金貴」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詐騙被害人江上菁之行為,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認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於民國114年9月8日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本案及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中,均有「勝利」、「黃 金貴」等人,衡情應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 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黃雅 棣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 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被害
人陳思宇、鄭璦綸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如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所示)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雅棣 1萬6,123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趙韻怡 ①2萬9,123元 ②2萬1,103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玟翎 2萬6,985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施清文 1萬6,011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劉育豪 ①2萬9,988元 ②9萬9,986元 ③5萬126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趙允繹 4萬9,987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黃莉婷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林聖哲 15萬123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施俊宇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3,123元 ④4,056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李富城 2萬3,000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翁宇廷 4萬9,983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林希穎 ①9萬9,986元 ②3萬5,056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廖政揚 2萬9,983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郭昌錡 2萬5,030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林宜宣 2萬9,998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冠文 ①2萬9,985元 ②5萬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黃秀婷 2萬6,123元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以下稱「飛機」) 暱稱「勝利」、「劉邦傑」、「黃金貴」、「文文」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飛機暱稱「勝利」、「 劉邦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暐哲先依飛機軟體中暱稱「勝利」、 「劉邦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空軍一號某據點領取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8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 示黃雅棣、趙韻怡、陳玟翎、施清文、劉育豪、趙允繹、黃 莉婷、林聖哲、施俊宇、李富城、翁宇廷、林希穎、廖政揚 、郭昌錡、林宜宣、陳冠文及黃秀婷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警製表格之車手提領資料中,編號 6部分係不詳被害人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編號49至53部分係詹彩琳匯入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詹彩琳僅有165報案紀錄,尚未 製作筆錄完成報案,故均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範圍);陳暐 哲再依該「劉邦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8張交付予「 劉邦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棣 、趙韻怡、陳玟翎、施清文、劉育豪、趙允繹、黃莉婷、林 聖哲、施俊宇、李富城、翁宇廷、林希穎、廖政揚、郭昌錡
、林宜宣、陳冠文及黃秀婷等1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棣、趙韻怡、陳玟翎、施清文、劉育豪、趙允繹、 黃莉婷、林聖哲、施俊宇、李富城、翁宇廷、林希穎、廖政 揚、郭昌錡、林宜宣、陳冠文及黃秀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黃雅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雅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3 ⑴告訴人趙韻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韻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4 ⑴告訴人陳玟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玟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5 ⑴告訴人施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清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6 ⑴告訴人劉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育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存款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7 ⑴告訴人趙允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允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8 ⑴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莉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9 ⑴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聖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0 ⑴告訴人施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俊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1 ⑴告訴人李富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富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2 ⑴告訴人翁宇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宇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3 ⑴告訴人林希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希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4 ⑴告訴人廖政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政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5 ⑴告訴人郭昌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昌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6 ⑴告訴人林宜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7 ⑴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6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8 ⑴告訴人黃秀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秀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9張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7所載遭詐騙與匯款事實經過。 1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7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飛機暱稱「勝利」、「劉邦傑」、「黃金貴」、「文文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17罪),犯意 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車手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 1 黃雅棣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聯繫告訴人黃雅棣之母親曾桂華佯稱:LINE暱稱「陳嘉燕」之人要購買商品云云,後以LIME暱稱「陳嘉燕」、「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黃雅棣佯稱:使用賣貨便,需開通商品交易條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 1萬6,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 1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店) 20,005 刑案照片編號(03) 2 趙韻怡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16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聯繫告訴人趙韻怡佯稱:LINE ID「Ya86832」之人要購買商品云云,後以LINE ID「Ya86832」、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向告訴人趙韻怡佯稱:開設賣貨便賣場,需簽署商品交易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 2萬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1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20,005 2.16,005 1.刑案照片編號(04) 2.刑案照片編號(05) 113年12月4日12時4分 2萬1,103元 3 陳玟翎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陳玟翎之配偶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宇煬&雨彤)」之人欲購買商品並希望以蝦皮平台交易云云,嗣由告訴人陳玟翎負責接洽買賣事宜,後以LINE暱稱「洪蕙芸(宇煬&雨彤)」、「在線客服」、「台新銀行線上櫃台」之人向告訴人陳玟翎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30分 2萬6,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41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20,005 2.7,005 1.刑案照片編號(12) 2.刑案照片編號(13) 4 施清文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12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施清文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後以LINE暱稱「洪蕙芸」、「蝦皮客服」、「郵局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施清文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通過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41分 1萬6,011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 1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6,005 刑案照片編號(19) 5 劉育豪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3日2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劉育豪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之人欲購買機車後避震云云,再以LINE暱稱「洪蕙芸」、假冒蝦皮客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官方LINE、假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劉育豪佯稱:蝦皮賣場需先委託金融機構認證簽署協議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 2萬9,988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6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7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店) 2.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店) 1.20,005 2.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01) 2.刑案照片編號(02) 113年12月4日12時24分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29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29分許 3.113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4.113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 5.113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2.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3.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4.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1.20,005 2.20,005 3.20,005 4.30,000 5.60,000 1.刑案照片編號(07) 2.刑案照片編號(08) 3.刑案照片編號(09) 4.刑案照片編號(10) 5.刑案照片編號(11) 113年12月4日12時26分 5萬126元 6 趙允繹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9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LALAMOVE進行交易,後以該成員、LINE暱稱「LALAMOVE客服」、「線上簽署專員黃慧姍」之人向告訴人趙允繹佯稱:賣家金流未通過驗證,需進行驗證作業及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3時49分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4時3分許 2.113年12月4日14時4分許 3.113年12月4日14時5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3.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20,005 2.20,005 3.9,005 1.刑案照片編號(28) 2.刑案照片編號(29) 3.刑案照片編號(30) 7 黃莉婷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msn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黑貓宅急便進行貨物寄送,再以LINE「黑貓宅急便線上簽屬客服」之人,向告訴人黃莉婷佯稱:要先測試銀行帳戶所有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3時4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許 2.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許 3.113年12月4日13時58分許 4.113年12月4日13時59分許 5.113年12月4日14時許 1.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3.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4.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5.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1.20,005 2.20,005 3.20,005 4.20,005 5.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23) 2.刑案照片編號(24) 3.刑案照片編號(25) 4.刑案照片編號(26) 5.刑案照片編號(27) 113年12月4日13時46分 4萬9,989元 8 林聖哲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1時4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以LINE暱稱「蘇郁婷」、假賣貨便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聖哲佯稱: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26分 15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 3.113年12月4日12時54分許 4.113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 5.113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3.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4.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 5.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 1.20,005 2.20,005 3.20,005 4.60,000 5.30,000 1.刑案照片編號(14) 2.刑案照片編號(15) 3.刑案照片編號(16) 4.刑案照片編號(17) 5.刑案照片編號(18) 9 施俊宇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晚上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施俊宇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後以LINE暱稱「洪蕙芸」、「在線客服」、「線上客人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施俊宇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3時4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3時49分許 2.113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 3.113年12月4日13時51分許 4.113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 5.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許 6.113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7.113年12月4日14時1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士林大南店) 2.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士林大南店) 3.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士林大南店) 4.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超商) 5.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超商) 6.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超商) 7.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超商) 1.20,005 2.20,005 3.20,005 4.20,005 5.20,005 6.20,005 7.7,005 1.刑案照片編號(20) 2.刑案照片編號(21) 3.刑案照片編號(22) 4.刑案照片編號(31) 5.刑案照片編號(32) 6.刑案照片編號(33) 7.刑案照片編號(34) 113年12月4日13時42分 4萬9,987元 113年12月4日13時44分 2萬3,123元 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 4,056元 10 李富城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李富城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煬&雨彤」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後以暱稱「洪蕙芸...煬&雨彤」、「在線客服」、「合作金庫線上櫃檯」、「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李富城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進行認證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4時18分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 2.113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 1.20,005 2.3,005 1.刑案照片編號(35) 2.刑案照片編號(36) 11 翁宇廷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蝦皮進行交易,後以LINE暱稱「洪蕙芸」、「在線客服」、「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線上專員」之人向告訴人翁宇廷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14分 4萬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9,000 刑案照片編號(41) 12 林希穎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小紅書擔任假買家,後以LINE暱稱「陳雅琳」、「中國信託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林希穎佯稱:蝦皮賣場若要正常交易,需通過三大保障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6分 9萬9,98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2.113年12月4日15時26分許 3.113年12月4日15時27分許 4.113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2.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3.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4.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1.刑案照片編號(37) 2.刑案照片編號(38) 3.刑案照片編號(39) 4.刑案照片編號(40) 113年12月4日16時 3萬5,0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8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9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 2.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 1.20,005 2.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43) 2.刑案照片編號(44) 13 廖政揚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4時5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LALAMOVE進行貨物寄送,後以假LALAMOVE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吳奕茹」之人向告訴人廖政揚佯稱:需進行賣家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8分 2萬9,98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 85,000 刑案照片編號(42) 14 郭昌錡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2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刊登假抽獎貼文,並向告訴人郭昌錡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可將中獎之獎金領取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10分 2萬5,03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宜宣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再以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林宜宣佯稱:欲正常下單,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12分 2萬9,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冠文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陳冠文佯稱:因政策改變,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17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 2.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 1.20,005 2.4,005 1.刑案照片編號(45) 2.刑案照片編號(46) 17 黃秀婷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15時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嘉里大榮進行貨物寄送,再以「客服姜006專員/工信部」之人,向告訴人黃秀婷佯稱:申請嘉里大榮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6時11分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20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21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 2.臺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 1.20,005 2.6,005 1.刑案照片編號(47) 2.刑案照片編號(48) 合計 100萬2,185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 ㈡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陸股。 ㈢原起訴事實:
陳暐哲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以下稱「飛機」) 暱稱「勝利」、「劉邦傑」、「黃金貴」、「文文」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飛機暱稱「勝利」、「 劉邦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暐哲先依飛機軟體中暱稱「勝利」、 「劉邦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空軍一號某據點領取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8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黃雅棣、趙韻怡、陳玟翎、施清文、劉育豪、趙允繹 、黃莉婷、林聖哲、施俊宇、李富城、翁宇廷、林希穎、廖 政揚、郭昌錡、林宜宣、陳冠文及黃秀婷等17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警製表格之車手提領資 料中,編號6部分係不詳被害人匯入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9至53部分係詹彩琳匯入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詹彩琳僅有165報案紀 錄,尚未製作筆錄完成報案,故均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範圍 );陳暐哲再依該「劉邦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 8張交付予「劉邦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黃雅棣、趙韻怡、陳玟翎、施清文、劉育豪、趙允繹 、黃莉婷、林聖哲、施俊宇、李富城、翁宇廷、林希穎、廖 政揚、郭昌錡、林宜宣、陳冠文及黃秀婷等17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暐哲於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由陳泓宇(陳泓宇所涉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勝利」、「劉邦傑」、「黃 金貴」、「文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其與陳泓宇、「勝利」、「劉邦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暐哲先 依「劉邦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劉邦傑」領取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陳冠文 、陳思宇及鄭璦綸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陳暐哲再依「劉邦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 提款卡2張交付予「劉邦傑」,「劉邦傑」再將款項轉交予 陳泓宇,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冠文、 陳思宇及鄭璦綸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
證)
㈠被告陳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鄭璦綸於警詢時之指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㈥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陳泓宇、飛機暱稱「勝利」、「劉邦傑」、「黃金貴」 、「文文」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16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 犯罪事實間,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提領相同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或相同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8月11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車手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 1 黃雅棣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聯繫告訴人黃雅棣之母親曾桂華佯稱:LINE暱稱「陳嘉燕」之人要購買商品云云,後以LIME暱稱「陳嘉燕」、「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黃雅棣佯稱:使用賣貨便,需開通商品交易條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 1萬6,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 1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店) 20,005 刑案照片編號(03) 2 趙韻怡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16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聯繫告訴人趙韻怡佯稱:LINE ID「Ya86832」之人要購買商品云云,後以LINE ID「Ya86832」、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向告訴人趙韻怡佯稱:開設賣貨便賣場,需簽署商品交易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 2萬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1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20,005 2.16,005 1.刑案照片編號(04) 2.刑案照片編號(05) 113年12月4日12時4分 2萬1,103元 3 陳玟翎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陳玟翎之配偶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宇煬&雨彤)」之人欲購買商品並希望以蝦皮平台交易云云,嗣由告訴人陳玟翎負責接洽買賣事宜,後以LINE暱稱「洪蕙芸(宇煬&雨彤)」、「在線客服」、「台新銀行線上櫃台」之人向告訴人陳玟翎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30分 2萬6,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41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20,005 2.7,005 1.刑案照片編號(12) 2.刑案照片編號(13) 4 施清文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12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施清文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後以LINE暱稱「洪蕙芸」、「蝦皮客服」、「郵局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施清文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通過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41分 1萬6,011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 1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6,005 刑案照片編號(19) 5 劉育豪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3日2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劉育豪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之人欲購買機車後避震云云,再以LINE暱稱「洪蕙芸」、假冒蝦皮客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官方LINE、假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劉育豪佯稱:蝦皮賣場需先委託金融機構認證簽署協議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 2萬9,988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6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7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店) 2.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店) 1.20,005 2.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01) 2.刑案照片編號(02) 113年12月4日12時24分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29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29分許 3.113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4.113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 5.113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2.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3.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 4.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1.20,005 2.20,005 3.20,005 4.30,000 5.60,000 1.刑案照片編號(07) 2.刑案照片編號(08) 3.刑案照片編號(09) 4.刑案照片編號(10) 5.刑案照片編號(11) 113年12月4日12時26分 5萬126元 6 趙允繹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9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LALAMOVE進行交易,後以該成員、LINE暱稱「LALAMOVE客服」、「線上簽署專員黃慧姍」之人向告訴人趙允繹佯稱:賣家金流未通過驗證,需進行驗證作業及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3時49分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4時3分許 2.113年12月4日14時4分許 3.113年12月4日14時5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3.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20,005 2.20,005 3.9,005 1.刑案照片編號(28) 2.刑案照片編號(29) 3.刑案照片編號(30) 7 黃莉婷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msn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黑貓宅急便進行貨物寄送,再以LINE「黑貓宅急便線上簽屬客服」之人,向告訴人黃莉婷佯稱:要先測試銀行帳戶所有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3時4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許 2.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許 3.113年12月4日13時58分許 4.113年12月4日13時59分許 5.113年12月4日14時許 1.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3.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4.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5.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1.20,005 2.20,005 3.20,005 4.20,005 5.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23) 2.刑案照片編號(24) 3.刑案照片編號(25) 4.刑案照片編號(26) 5.刑案照片編號(27) 113年12月4日13時46分 4萬9,989元 8 林聖哲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1時4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以LINE暱稱「蘇郁婷」、假賣貨便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聖哲佯稱: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26分 15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2.113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 3.113年12月4日12時54分許 4.113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 5.113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3.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4.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 5.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 1.20,005 2.20,005 3.20,005 4.60,000 5.30,000 1.刑案照片編號(14) 2.刑案照片編號(15) 3.刑案照片編號(16) 4.刑案照片編號(17) 5.刑案照片編號(18) 9 施俊宇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晚上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施俊宇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後以LINE暱稱「洪蕙芸」、「在線客服」、「線上客人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施俊宇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3時4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3時49分許 2.113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 3.113年12月4日13時51分許 4.113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 5.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許 6.113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7.113年12月4日14時1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士林大南店) 2.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士林大南店) 3.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士林大南店) 4.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超商) 5.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超商) 6.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超商) 7.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超商) 1.20,005 2.20,005 3.20,005 4.20,005 5.20,005 6.20,005 7.7,005 1.刑案照片編號(20) 2.刑案照片編號(21) 3.刑案照片編號(22) 4.刑案照片編號(31) 5.刑案照片編號(32) 6.刑案照片編號(33) 7.刑案照片編號(34) 113年12月4日13時42分 4萬9,987元 113年12月4日13時44分 2萬3,123元 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 4,056元 10 李富城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李富城佯稱:LINE暱稱「洪蕙芸...煬&雨彤」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後以暱稱「洪蕙芸...煬&雨彤」、「在線客服」、「合作金庫線上櫃檯」、「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李富城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進行認證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4時18分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 2.113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 1.20,005 2.3,005 1.刑案照片編號(35) 2.刑案照片編號(36) 11 翁宇廷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蝦皮進行交易,後以LINE暱稱「洪蕙芸」、「在線客服」、「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線上專員」之人向告訴人翁宇廷佯稱:開設蝦皮賣場,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14分 4萬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9,000 刑案照片編號(41) 12 林希穎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小紅書擔任假買家,後以LINE暱稱「陳雅琳」、「中國信託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林希穎佯稱:蝦皮賣場若要正常交易,需通過三大保障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6分 9萬9,98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2.113年12月4日15時26分許 3.113年12月4日15時27分許 4.113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2.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3.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4.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1.刑案照片編號(37) 2.刑案照片編號(38) 3.刑案照片編號(39) 4.刑案照片編號(40) 113年12月4日16時 3萬5,0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8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9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 2.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 1.20,005 2.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43) 2.刑案照片編號(44) 13 廖政揚 (告訴人) 113年12月3日4時5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LALAMOVE進行貨物寄送,後以假LALAMOVE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吳奕茹」之人向告訴人廖政揚佯稱:需進行賣家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8分 2萬9,98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 85,000 刑案照片編號(42) 14 郭昌錡 (告訴人) 113年12月4日12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刊登假抽獎貼文,並向告訴人郭昌錡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可將中獎之獎金領取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10分 2萬5,03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宜宣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再以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林宜宣佯稱:欲正常下單,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12分 2萬9,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冠文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陳冠文佯稱:因政策改變,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17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 2.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 1.20,005 2.4,005 1.刑案照片編號(45) 2.刑案照片編號(46) 17 黃秀婷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4日15時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嘉里大榮進行貨物寄送,再以「客服姜006專員/工信部」之人,向告訴人黃秀婷佯稱:申請嘉里大榮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6時11分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20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21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 2.臺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 1.20,005 2.6,005 1.刑案照片編號(47) 2.刑案照片編號(48) 合計 100萬2,185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 1 陳冠文 於113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擔任假買家,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之人向陳冠文佯稱:因政策改變,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38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38分許 3.113年12月4日16時40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3.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20,000 2.20,000 3.9,000 1.刑案照片編號(8) 2.刑案照片編號(9) 3.刑案照片編號(10) 2 陳思宇 於113年12月4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hing Chou」及LINE暱稱「KTsleepy咪咪」之人向陳思宇佯稱: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 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1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8,005 刑案照片編號(1) 3 鄭璦綸 於113年12月2日18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刊登假抽獎貼文,再向鄭璦綸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抽中獎金,惟第一次兌獎需進行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6時47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4日16時57分許 2.113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 3.113年12月4日17時2分許 4.113年12月4日17時8分許 5.113年12月4日17時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4.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5.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20,005 2.20,005 3.20,005 4.20,005 5.20,005 1.刑案照片編號(2) 2.刑案照片編號(3) 3.刑案照片編號(4) 4.刑案照片編號(5) 5.刑案照片編號(6) 113年12月4日16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合計 15萬7,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