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10號
SLDM,114,審訴,1310,202510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宇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4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
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D1李志森」、「水桶(符
號)」、「winnie」、「2.0」、「蘑菇(符號)」等人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85號提
起公訴,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即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00號提起
公訴,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桃園另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454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30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90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臺北另案),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87頁)
,又上開案件,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所為之多次加
重詐欺案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案件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所為,是以
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首先繫屬之案件,故就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股票投資訊息」等詞後,
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
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4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
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
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
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
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誤。是被告自114年4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
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5至7所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合約書」、「存款憑證」,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及個
人之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
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D1李志森」、「水桶(符
號)」、「winnie」、「2.0」、「蘑菇(符號)」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D1李志森」、「水桶(符號)」、「winnie」、「2.0」
、「蘑菇(符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
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
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
,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若減刑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 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 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 ,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 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 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3萬3,000元,係被告參與 另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取得之車馬費及相關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64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1 李志森」、「水桶(符號)」、「winnie」、「2.0」、「 蘑菇(符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何旻祐於114年3月8日執行網路巡 邏時,察覺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股票投資訊息 ,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利潤進而投資,何旻佑遂化 名為「黃冠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 雅(市場風向標)」、「營業員」、「市場風向標」群組聯 繫,「營業員」向其訛稱可儲值投資款云云,雙方遂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A03依指示於114年4 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何旻祐佯稱 其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志森,並出 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 書時,遭埋伏員警遂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A03身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與喬裝警員面交時,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臉書投資貼文截圖、員警何旻祐與LINE暱稱「劉欣雅(市場風向標)」、「宏利營業員」、「市場風向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黃冠嶄」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並相約於114年4月2日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D1李志森」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