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04號
SLDM,114,審訴,130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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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余承峰


林貞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02號、第45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貞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3年11月15日19
時47分、48分」、「20,000元、15,000元」;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欄內關於「4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0,000
元、20,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廷余承峰
林貞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4年5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904
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5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09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廷余承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林
貞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高進」、「橙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就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
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昱廷、余
承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貞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並已自
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稽,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復因其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認,而查獲被告余承峰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至被告林貞宜雖供出被告余承峰,惟無證據證明為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昱廷余承峰
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均陳明
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即1,185元(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5至6頁),惟其等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藍御穎、李旻真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
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所獲利益、被告林貞宜
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要件,及被告陳昱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
工、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余承峰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美容、日薪1,600元、
無需扶養家人;被告林貞宜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裡開店、月收入約1萬6,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陳昱廷余承峰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 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昱廷余承峰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被告陳昱廷部分見 偵字第2702號卷【下同】第415至417頁;被告余承峰部分見 偵卷第399至40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 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陳昱廷余承峰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提領、經手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 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 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陳昱廷余承峰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1,185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昱廷余承峰之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林貞宜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並已自動 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昱廷 2 行動充電器盒1個(內含3張SIM卡) 3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余承峰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陳昱廷


        余承峰


        林貞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其提領附表編號1之受害款項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0號 提起公訴,未在本件起訴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進」、「橙子」之人、不詳幣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高進」則以TELEGR AM群組管領余承峰陳昱廷林貞宜,具體分工為:陳昱廷 負責依「橙子」指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上繳被害款 項;余承峰出面承租RFK-5708號租賃廂型車作為提領時之交 通工具;林貞宜負責至ATM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余承 峰、陳昱廷林貞宜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搭乘由不知情之 施富博(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RFK-5708號租賃廂型車抵 達臺北地區;並由林貞宜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林貞宜領出款項後,將贓款攜回 車上由余承峰點收,再由陳昱廷送至「高進」指定之地點予 不詳幣商回收洗錢,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警方於114年1月7日持票拘提、搜索陳昱廷余承峰,於 陳昱廷處扣得①智慧手機(小米藍)1支、行動充電器盒(內 含3張SIM卡)1個及與詐欺無涉之毒品相關物品;於余承峰



處扣得②iPhone 13 Pro手機1支、③iPhone手機1支及與詐欺 無涉之毒品相關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施富博、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以2702號卷所附證據為主):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②手機對話內容(第215至216、第2 43至250頁)、①手機對話內容(第217至240頁)、扣案之行 動充電器盒照片(第241頁)、提領影像及監視器照片(第2 51至254、457頁)、叫車紀錄(第255頁)、林貞宜與陳昱 廷對話(第257至264頁)、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資料( 第265至282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427頁)、RFK -5708號租賃廂型車行車軌跡(第429至431、441至446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高進」、「橙子」、不詳幣商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再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涉嫌詐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2罪)(被告林貞宜於本件僅涉嫌詐欺附表編號2 之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扣案之①②手機內有談論詐欺之對話、扣案之③手機被告余承 峰自承為本件提領時使用之手機、扣案之行動充電器盒內含 之3張SIM卡被告陳昱廷自承作為詐騙聯絡使用,均屬供被告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藍御穎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9時38分 35,000元 華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9時48分 統一超商鑫寶門市(臺北市○○區○○街00○00號) 35,000元 2 李旻真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9時52分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20時28分 統一超商立農門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0元 113年11月15日20時37分 統一超商奇岩門市(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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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