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中文名陳氏秋姮)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凃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對溫玉姿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秋姮、凃俊丞與黃盈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溫玉
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匯款至人
頭帳戶中,被告陳氏秋姮再透過被告凃俊丞及Telegram群組
「貓咪樂園」之指示,於同日出面提領告訴人溫玉姿遭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凃俊
丞,再由被告凃俊丞轉交予黃盈凱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詳如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因認被告陳氏秋姮、凃俊丞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凃俊
丞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氏秋姮、凃俊丞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收水之工作;又告訴人溫玉姿於114
年10月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
月1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並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溫玉姿部分(即
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
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
19日士檢云安宇114偵10446字第1149038439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在卷可憑,觀諸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兩案間被害人同一且其匯款
時間亦相近,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甚明,是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已先繫屬於
本院,而本案繫屬在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由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情事,本案起訴事實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本院自不
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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