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60號
SLDM,114,審訴,116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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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耿頡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
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52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15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114年度偵字第15523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A8部
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
審訴卷第112頁),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A05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相
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A09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
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2、
118頁),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
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碩
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經轉匯入帳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
購買虛貨幣,再依「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指示
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而製造資金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
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崔湘玫、A05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持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
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A0
4、A05、A0000000006、A8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同意
賠償22萬8,000元、3萬元、8萬元、1萬3,000元、4萬元,並
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收據3紙、中國信託匯款明細1紙、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
(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43、45、73至74、75、、87、89
、95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
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
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A03、A04A05、A0000000006、A8等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分別同意賠償22萬8,000元、3萬元、8萬元、1萬3,000
元、4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本
調解筆錄2份、收據3紙、中國信託匯款明細1紙、公務電
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43、45、73至74
、75、、87、89、95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
得報酬,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工程師,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
及刑法第59條酌減輕後之上、下限刑期為6年10月〈若刑之減
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
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
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6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75萬4,0
00元,未獲得報酬、業與告訴人A03、A04A05、A00000000
06、A8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
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與告訴人A03、A04A05、A0000000006、A8等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及賠償,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40、89頁),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有意與被害
A07和解,惟被害人A07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
與其達成調解及賠償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尚難以苛責被告,是本院認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遠銀帳戶含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存摺、
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
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A02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蔡瀞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或提領現 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 或面交之必要,其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碩 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並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A09竟仍與LINE暱稱 「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09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提 供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遠銀帳戶)予暱稱「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 王建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A09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銀帳戶內。A0 9再依該暱稱「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之指示,以 每筆交易百分之2之代價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湘玫、A04A05周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遠銀帳戶予LINE暱稱「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轉帳,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後可獲取每筆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崔湘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A07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所提供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遠銀帳戶供轉帳,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了獲取抽成每筆款項百分之2獎金之事實。 8 被告所申設遠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LINE暱稱「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崔湘玫 (有提告) 113年9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崔湘玫佯稱:可依老師指導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崔湘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 2.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3.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 1.20萬元 2.10萬元 3.8萬元 遠銀帳戶 2 A04 (有提告) 113年8月2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美玲」對A04佯稱:可透過永創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8萬元 遠銀帳戶 3 A05 (有提告) 113年8月2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先生」對A05佯稱:可經營GJ平台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但需先繳納批發的訂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2.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3.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4.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遠銀帳戶 4 周怡君 (有提告) 113年11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IG、臉書對周怡君佯稱:可投資贈送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周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4,000元 遠銀帳戶 5 A07 (未提告) 113年12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IG對A07佯稱:其為兒子,因國外出車禍需要用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7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遠銀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蔡瀞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4年審訴字11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或提領現 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 或面交之必要,其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碩 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並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A09竟仍與LINE暱稱 「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09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同 時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下稱遠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暱稱「碩盈顧問貨幣代 購買賣-王建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A09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銀帳 戶內。A09再依該暱稱「碩盈顧問貨幣代購買賣-王建壹」之 指示,以每筆交易百分之2之代價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並調閱 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5、A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9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A8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㈤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8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1160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上開數 個帳戶之一行為,並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觸犯上開數罪名,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5 (有提告) 113年8月2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先生」對A05佯稱:可經營GJ平台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但需先繳納批發的訂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2.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3.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4.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遠銀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匯13萬元至國泰帳戶) 2 A8 (有提告) 113年10月初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A8佯稱:可融資投資京元電子股票,惟需先清償融資金額方得以領取獲利云云,致A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4萬元 遠銀帳戶 (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匯4萬元至國泰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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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