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中文名:陳氏秋姮,越南籍)
林琨椉
凃俊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29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
446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
508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4、18至20、2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4、18至20、2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琨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凃俊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五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一)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 下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TRAN THI T RAM ANH(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珍英,下稱陳氏珍英)」後 應補充記載「由本院另行審結」,第8行「凃俊丞、林琨 椉擔任收水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凃俊丞、林琨椉擔任 收水手(凃俊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林琨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非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凃俊丞、林琨椉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二)114年度偵字第1044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甲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3行「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 中文名陳氏珍英,下稱陳氏珍英)」後應補充記載「由本 院另行審結」,第10行「凃俊丞擔任收水手」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凃俊丞擔任收水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第14行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全淽昕等9人,使全淽昕 等9人」應修正為「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附表編號9追 加起訴關於TRAN THI THU HANG【下稱:陳氏秋姮】與凃 俊丞共同對溫玉姿之民國113年10月2日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 淽昕等8人,使全淽昕等8人」。
(三)114年度偵字第1223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乙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3行「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 中文名陳氏珍英,下稱陳氏珍英)」後應補充記載「由本 院另行審結」,第11行「凃俊丞擔任總收水手」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凃俊丞擔任總收水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第 。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氏秋姮、林琨椉、凃俊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就本判決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❶114年度偵字第 105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被告凃俊丞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告訴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遭詐騙金錢部分),係屬 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以❷114年度 偵字第1223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告陳氏秋姮、凃俊丞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溫玉姿遭詐騙金錢部分),係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❶❷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3 人就本案所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陳氏 珍英、黃盈凱、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 」、「小人物」、「小屁孩」、「阿仁」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陳氏秋姮多次提領告訴人范姜宜亭、張宏道、溫 玉姿、李昱瑩、楊于嫻、何宗翰、許麗綾、王則堯、沈柏 羲、全淽昕、林慶彰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陳氏秋姮、凃俊丞2人於113年10月2日提領告訴人溫玉姿款項之部分犯罪事實(即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無礙被告陳氏秋姮、凃俊丞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被告陳氏秋姮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4、18至20、22所示 犯行;被告凃俊丞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2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氏秋姮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 凃俊丞、林琨椉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⒉另被告凃俊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詐欺、洗錢 犯行坦承在卷,並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黃盈凱 )之情形,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內,雖可認係因被告 凃俊丞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黃盈凱,惟參諸本案之犯罪事 實,共犯黃盈凱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又本案並無因被告凃俊丞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被告凃俊丞自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 ;另就被告凃俊丞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凃俊丞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凃俊丞 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無從逕行適 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其等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案係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犯罪主導者,另衡酌被告凃俊丞、林琨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陳氏秋姮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際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凃俊丞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被告陳氏秋姮、凃俊丞於本判決 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陳氏秋姮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審酌被告陳氏秋姮入境 我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損害非輕,實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凃 俊丞所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相簿擷圖附卷可佐(見113年度 偵字第24329號偵查卷第2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氏秋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從民國113年9月18日開始做,第一週(即113年9月18至同年月24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二週(即113年9月25至同年10月8日)每日可獲得6,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被告陳氏秋姮於本案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日期共計4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日),可認其於本案總計獲有2萬1,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1日+6,000元×3日=2萬1,000元);被告林琨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凃俊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拿到1天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凃俊丞於本案擔任收水之日期共計4日(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日),可認其於本案總計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上開所列各項報酬,分別屬被告陳氏秋姮、林琨椉、凃俊丞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
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 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經查,被告3 人於本案擔任車手及收水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 透過層轉之方式,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業據被 告3人供承明確,既未經檢警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對各該詐欺贓款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至被告凃俊丞扣案之現金4萬3,5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起訴對象 主文及宣告刑 1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邱碧芳 (提告) 凃俊丞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瑾瑄 (提告) 凃俊丞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王專同 (提告) 凃俊丞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曾書筠 (提告) 陳氏秋姮、 陳氏珍英、 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許蓮恩 (提告) 陳氏秋姮、 陳氏珍英、 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范姜宜亭 (提告) 陳氏秋姮、 陳氏珍英、 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張宏道 (提告) 陳氏秋姮、 陳氏珍英、 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蘇資權 (提告) 陳氏秋姮、 陳氏珍英、 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14年度偵字第12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溫玉姿 (提告) 陳氏秋姮、 陳氏珍英、 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李昱瑩 (提告) 陳氏秋姮、 陳氏珍英、 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詹俊祐 (未提告) 陳氏秋姮、 陳氏珍英、 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楊于嫻 (提告) 陳氏秋姮、林琨椉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琨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何宗翰 (提告) 陳氏秋姮、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麗綾 (提告) 陳氏秋姮、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宜晏 (提告) 陳氏珍英、凃俊丞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顥文 (提告) 陳氏珍英、凃俊丞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可歆 (提告) 陳氏珍英、凃俊丞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則堯 (提告) 陳氏秋姮、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沈柏羲 (提告) 陳氏秋姮、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全淽昕 (提告) 陳氏秋姮、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凃英如 (提告) 陳氏珍英、凃俊丞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慶彰 (提告) 陳氏秋姮、凃俊丞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9號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越南籍)
TRAN THI TRAM ANH (越南籍)
林琨椉
凃俊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暱稱「阿勇」及「Cheng Tu」之凃俊丞、TRAN THI THU HAN G(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秋姮)、TRAN THI TR AM ANH(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珍英,下稱陳氏珍英)、林琨椉
均為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已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 號提起公訴)、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 、「小人物」、「小屁孩」、「阿仁」等成年人所組成,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成員。凃俊丞、林琨椉擔任收水手;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 手;陳氏珍英則擔任收簿手及收取陳氏秋姮所提領詐騙款項 之收水手。凃俊丞、陳氏秋姮、陳氏珍英及林琨椉有以下犯 行:
(一)凃俊丞涉案部分:
凃俊丞與陳氏秋姮、陳氏珍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等人(陳氏秋姮、陳氏珍英 涉嫌詐騙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部分,業已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0號提起公訴),使邱碧芳 、楊瑾瑄、王專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迨前開詐欺集團 透過凃俊丞及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氏秋姮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詐騙款項。陳氏秋姮領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交予陳氏 珍英上繳凃俊丞,凃俊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 「越南換幣」中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 號「黑科技通訊行」或新北市○○區○○路00號「STM專業車體 美研」洗車場附近交予黃盈凱,又或依黃盈凱指示將詐騙款 項置放在「黑科技通訊行」內木門旁的樓梯處。(二)凃俊丞、陳氏珍英、陳氏秋姮共同涉案部分: 凃俊丞、陳氏秋姮、陳氏珍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曾書筠、許蓮恩、范姜宜亭、張宏道、蘇資權、溫玉 姿、李昱瑩、詹俊祐等人,使曾書筠、許蓮恩、范姜宜亭、 張宏道、蘇資權、溫玉姿、李昱瑩、詹俊祐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迨前開詐欺集團透過凃俊丞及Telegram群組「貓咪 樂園」指示陳氏秋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陳氏秋姮領得前開 詐騙款項後,旋交予陳氏珍英上繳凃俊丞,凃俊丞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越南換幣」中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或新北市○○區 ○○路00號「STM專業車體美研」洗車場附近交予黃盈凱,又
或依黃盈凱指示將詐騙款項置放在「黑科技通訊行」內木門 旁的樓梯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
(三)陳氏秋姮、林琨椉共同涉案部分:
陳氏秋姮、林琨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楊 于嫻,使楊于嫻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迨前開詐欺集團透 過指示陳氏秋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林琨椉則在一旁監視。 陳氏秋姮領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交予林琨椉上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案經曾書筠、許蓮恩、范姜宜亭、張宏道、蘇資權、溫玉姿 、李昱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邱碧芳、楊瑾 瑄、王專同訴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秋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氏秋姮固坦承有上開持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轉交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這是在詐騙云云。 2.被告陳氏秋姮係透過凃俊丞介紹為上開行為,並自被告陳氏珍英處取得提款卡,提領之金錢會交予被告陳氏珍英之事實。 2 被告陳氏珍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氏珍英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這是在詐騙云云。 2.被告陳氏珍英會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陳氏秋姮提領金錢,並將被告陳氏秋姮回水之金錢上繳凃俊丞之事實。 3 被告凃俊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凃俊丞自白犯行。 2.被告凃俊丞證稱上開向被告陳氏秋姮、陳氏珍英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共犯黃盈凱以虛擬貨幣洗錢之事實。 4 被告林琨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琨椉坦承有上開犯行。 5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1.被告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取款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琨椉監控被告陳氏秋姮取款之事實。 3.凃俊丞於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30日前往「黑科技通訊行」上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黃盈凱、113年10月2日凃俊丞在新北市○○區○○路00號「STM專業車體美研」洗車場附近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交予黃盈凱、113年10月3日凃俊丞前往「黑科技通訊行」,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放在「黑科技通訊行」內木門的樓梯處之事實。 8 「貓咪樂園」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貓咪樂園」群組指示被告陳氏珍英、陳氏秋姮從事詐騙之事實。 9 被告陳氏珍英與凃俊丞及詐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除被告陳氏珍英、陳氏秋姮外,另有其餘越南籍人士亦在擔任車手從事詐騙,其中一人「阮維豐」為被告陳氏珍英之男友,因從事詐騙遭員警逮捕,被告陳氏珍英、陳氏秋姮均知曉此事之事實,足認被告陳氏珍英、陳氏秋姮應可預見其等在我國係從事非法工作等情。 10 被告凃俊丞扣案手機內容翻照片乙份 被告凃俊丞扣案手機相簿內可見113年10月24、25日,凃俊丞還有去「黑科技通訊行」回水,且回水地點確為凃俊丞所供述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凃俊丞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凃俊丞就前開犯行與陳 氏秋姮、陳氏珍英、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俊丞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核被告凃俊丞參與 詐欺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凃俊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 共犯黃盈凱之犯罪事實而有助檢、警查獲,犯後態度尚可, 請審酌及此予以量刑。
三、核被告陳氏秋姮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氏秋姮就前 開犯行與陳氏珍英、凃俊丞、林琨椉、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氏 秋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 告核被告陳氏秋姮參與詐欺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
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陳氏珍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氏珍英就前開犯行與 陳氏秋姮、凃俊丞、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氏珍英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核被告陳氏珍英 參與詐欺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林琨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琨椉就前開犯行與陳氏秋姮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琨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六、至監視錄影畫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被告凃俊丞、陳氏珍英分別 有於113年10月1日16時19分許、113年10月1日17時11分許提 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惟此部分員警尚未清出特定被害人 ,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本案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受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碧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交易市場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LINE暱稱「陳嘉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之人,向邱碧芳佯稱:賣場因未簽署三大金流協議,而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5分許 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 ⑵113年9月21日15時16分許 ⑶113年9月21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9月21日15時24分許 ⑵113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 ⑶113年9月21日15時27分許 ⑷113年9月21日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元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9,000元 2 楊瑾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LINE暱稱「劉雨薇」、LINE暱稱「劉麗雯」、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楊瑾瑄佯稱:賣場音因未簽署誠信交易,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楊瑾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王專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並向王專同佯稱:賣場因未簽署誠信交易,訂單遭凍結云云,致王專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1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9月21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9月21日15時37分許 ⑷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許 ⑸113年9月21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3年9月21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9月21日15時22分許 3萬6,123元 ⑴113年9月21日15時44分許 ⑵113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⑶113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長慶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 1萬4,103元 4 曾書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以LINE ID「wer15968」,向告訴人曾書筠佯稱:先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曾書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4時1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14時6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1萬6,005元 5 許蓮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傳送不實之抽獎訊息,以Instagram暱稱「vjieuhc」,向告訴人許蓮恩佯稱:先購買商品始可參加抽獎、欲領獎需先匯款進行流水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許蓮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9,000元 113年10月1日14時27分許 9,005元 6 范姜宜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傳送不實之抽獎訊息,以Instagram暱稱「wrurec」、LINE暱稱「陳政佑」,向告訴人范姜宜亭佯稱:先匯款2000元獲得1次抽獎機會、需再繳保證金、因金額太大需匯款衝正云云,致使告訴人范姜宜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 7萬7,07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 ⑵113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 ⑶113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 ⑷113年10月1日14時35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7,005元 7 張宏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林俊霖」,向告訴人張宏道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希望可以使用宅配通等網路連結,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4時35分許 2萬9,985元 ⑴113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10月1日14時40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8 蘇資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遊戲「新山海經:異變」傳送不實之購買帳號訊息,以「新山海經:異變」手機遊戲暱稱「天山靈猴」、LINE ID「jp138」,向告訴人蘇資權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戶,至所傳送之網址內交易平臺交易有保障、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使告訴人蘇資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5時12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0月1日15時23分許 1萬2,005元 9 溫玉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PopChill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LINE ID「@972zawke」、LINE ID「zx23896」,向告訴人溫玉姿佯稱:欲下單其所拍賣之Cucci托特包,惟轉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解決拍拍圈收款帳戶問題云云,致使告訴人溫玉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5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日15時8分許 ⑵113年10月1日15時9分許 ⑶113年10月1日15時9分許 ⑷113年10月1日15時10分許 ⑸113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113年10月1日15時4分許 4萬9,113元 10 李昱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向告訴人李昱瑩佯稱:其7-11之賣場無法下標,需至所傳送網址上,依賣場管理員、郵局帳戶管理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昱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⑴113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 ⑵113年10月1日1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 ○○○00號( 統一超商─文林 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11 詹俊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盧麗庭」、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向告訴人詹俊祐佯稱:欲使用宅配通匯款向其購買商品,需至連結輸入資料、銀行要匯款審核云云,致使告訴人詹俊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6時48分許 1萬9,980元 113年10月1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士林郵局) 2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經過 楊于嫻 (提告)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上,以帳號「lkiejgd」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以暱稱「楊斌」、「趙世嘉」之人,向告訴人楊于嫻佯稱:有新活動已抽中獎品,需再匯款始可續抽SWITCH、需繳交保證金始可退回獎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楊于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5時4分 4萬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RAN THI THU HANG(陳氏秋姮)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詐騙款項,林琨椉在一旁監視 113年9月18日15時19分 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士林市場) 林琨椉於113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觀光夜市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收取前開詐騙款項 113年9月18日15時20分 2萬元 113年9月18日15時8分 4萬9,988元 113年9月18日15時22分 2萬元 113年9月18日15時23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秋 姮)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珍 英)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凃俊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 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暱稱「阿勇」之凃俊丞、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 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秋姮)、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 ;中文名陳氏珍英,下稱陳氏珍英),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之某日加入暱稱「美國」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已經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成員 。由黃盈凱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號1樓「黑科技通 訊行」作為洗錢據點,擔任總收水手工作;凃俊丞收水手; 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陳氏珍英則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 。黃盈凱與凃俊丞、陳氏秋姮、陳氏珍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全淽昕等9人,使全淽昕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迨前 開詐欺集團透過凃俊丞及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 氏秋姮、陳氏珍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陳氏秋姮、陳氏珍英領得前開 詐騙款項後,旋交予凃俊丞,凃俊丞再依Telegram暱稱「創 金國際」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00號「黑科 技通訊行」或新北市○○區○○○00號「STM專業車體美研」交付予
黃盈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案經案經全淽昕、沈柏羲、王則堯、何宗翰、許麗綾、溫玉姿 、陳顥文、楊可歆、謝宜晏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丞於警詢之供述 1.凃俊丞自白犯行。 2.凃俊丞證稱向陳氏秋姮、陳氏珍英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黃盈凱之事實。 2 被告陳氏珍英於警詢之供述 陳氏珍英坦承有持他人提款卡提 領金錢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凃俊丞之行為,惟辯稱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詐騙,一開始以為是在工作云云。 3 被告陳氏秋姮於警詢之供述 陳氏秋姮坦承有上開持他人提款 卡提領金錢轉交之行為,惟辯稱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詐騙,一開始以為是在工作云云。 4 被告凃俊丞指認紀錄表乙份 黃盈凱經凃俊丞指認確為本案總收水手之事實。 5 告訴人全淽昕、沈柏羲、王則堯、何宗翰、許麗綾、溫玉姿、陳顥文、楊可歆、謝宜晏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全淽昕、沈柏羲、王則堯、何宗翰、許麗綾、溫玉姿、陳顥文、楊可歆、謝宜晏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1.陳氏秋姮、陳氏珍英擔任取款車手取款並於取款後返回臺北市○○區○○○○000號(瑾旅南西館)之事實。 2.陳氏秋姮、陳氏珍英擔任取款車手取款並於取款後返回臺北市○○區○○○○000號(瑾旅南西館)外與凃俊丞碰面交付物品之事實。 3.凃俊丞於113年9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00號「黑科技通訊行」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交予黃盈凱及113年10月2日凃俊丞在新北市○○區○○路00號「STM專業車體美研」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交予黃盈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凃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凃俊丞就前開犯行與陳氏秋姮、陳氏珍英、黃盈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凃俊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凃俊丞參與詐欺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 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凃俊丞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共犯黃盈凱之犯罪事實而有助檢、 警查獲,犯後態度尚可,請審酌及此予以量刑。三、核被告陳氏秋姮就附表1、2、6、7、8、9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氏秋姮就前開 犯行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氏秋姮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陳氏秋姮 參與詐欺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陳氏珍英就附表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氏珍英就前開犯行與陳氏 秋姮、凃俊丞、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氏珍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陳氏珍英參與詐欺前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
五、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
9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起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 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受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洗錢水房負責人 交水時間、地點 1 何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暱稱「Mia Grace」、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向何宗翰佯稱:賣場未簽屬誠信保障云云,致何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9,01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⑵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陳氏秋姮 ⑴2萬0,005元 ⑵1萬9,005元 凃俊丞 113年9月30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瑾旅南西館)房間內 黃盈凱 113年9月30日晚上8時48分至晚上8時55分間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 2 許麗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暱稱「陳琳」、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向許麗綾佯稱:帳號遭凍結云云,致許麗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9,985元 ⑴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 ⑵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1萬0,005元 3 謝宜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不祥之暱稱「陳欣怡」、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向告訴人謝宜晏佯稱: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謝宜晏與客服聯絡云云,致告訴人謝宜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33分許 3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41分許 ⑵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43分許 ⑶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45分4秒許 ⑷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45分48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陳氏珍英 ⑴2萬元(手續費5元) ⑵2萬元(手續費5元) ⑶2萬元 ⑷4,000 113年9月30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瑾旅南西館)房間內 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1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39分許 1萬9,081元 4 陳顥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不祥之暱稱、LINE ID「hul98996」、「ya86832」之人,向告訴人陳顥文佯稱:要購買洗衣機,會請黑貓宅急便過去搬且運費會自費云云,致告訴人陳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56分8秒許 3萬元 ⑴113年9月30日晚上7時1分許 ⑵113年9月30日晚上7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56分49秒許 2,123元 5 楊可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暱稱「胡米柔」、LINE暱稱「中華郵政-李冠宇」之人,向告訴人楊可昕佯稱:未簽署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可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晚上7時54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9月30日晚上8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1萬3,000元(手續費5元) 6 王則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暱稱「Zhou Xiaofang」、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向王則堯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要與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王則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5分4秒許 ⑵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5分49秒許 ⑶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⑷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⑸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陳氏秋姮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9,005元 113年10月1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瑾旅南西館)房間內 113年10月2日 凌晨0時52分至 凌晨0時57分間 新北市○○區○○路00號(STM專業車體美研)騎樓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7 沈柏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交易市場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LINE暱稱「陳梓潼」、「林芸瑄」、「賣貨便」、「玉山銀行」、「線上客服」之人,向沈柏羲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屬賣場誠信交易云云,致沈柏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 9萬4,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⑵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⑶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32分10秒許 ⑷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32分48秒許 ⑸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4,000元 113年10月1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瑾旅南西館)房間內 8 全淽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假買家、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向全淽昕佯稱:賣場因未開通簽署誠信服務協議云云,致全淽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 4萬6,123元 ⑴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42分1秒許 ⑶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42分47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113年10月1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瑾旅南西館)房間內 9 溫玉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PopChill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LINE暱稱「PopChill跨境交易專員」、「中國信託值班專員陳建華」、「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溫玉姿佯稱:欲下單其所拍賣之Cucci托特包,惟轉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解決拍拍圈收款帳戶問題云云,致使告訴人溫玉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5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7分10秒許 ⑵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7分50秒許 ⑶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8分許 ⑷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9分16秒許 ⑸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9分56秒許 ⑹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⑺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 ⑻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1萬0,005元 113年10月2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瑾旅南西館)房間內 113年10月2日早上11時25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日早上11時29分許 ⑵113年10月2日早上11時32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1萬0,005元 無 無 無 無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秋 姮) 女 24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珍 英)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凃俊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 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地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丞、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秋姮,下 稱陳氏秋姮)、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珍
英,下稱陳氏珍英),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暱 稱「美國」及「美元」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已經本署1 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提起公訴)、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 」中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等成年人所 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成員。由黃盈凱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 號1樓「黑科技通訊行」作為洗錢據點,從事將詐欺集團收水 手所上繳詐騙款項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俗稱「脫水」洗錢工 作;凃俊丞擔任總收水手,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報酬;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日3,000 元至6,000不等之報酬;陳氏珍英則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 及收取陳氏秋姮所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凃俊丞、陳氏秋 姮、陳氏珍英與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凃英如 等2人,使凃英如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迨前開詐欺集團透 過凃俊丞及Tele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氏秋姮、陳氏 珍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詐騙款項。陳氏秋姮、陳氏珍英領得前開詐騙款項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