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33號
SLDM,114,審訴,103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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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



黃啟豪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南興路83巷6號」均更正為「南
興路83巷7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邱安麗並在前開②」前補充「、③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交付②收據」後補充「、③合約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安麗、黃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邱安麗、黃啟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各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邱安麗與「何欣妍」、「外務主管」、向告訴人林華榮
施用詐術之人;被告黃啟豪與「林○霖」、不詳之收水手及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邱安麗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
述);被告黃啟豪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2
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齡,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
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等各
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微少,另參
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邱安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曾於113年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8日 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竟於同年9月間又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現 由同法院審理中,且另有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 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2、5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各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3、4所示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 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邱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獲有800 元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黃啟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 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1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供被告邱安麗本案犯罪所用。 2 未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邱安麗、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供被告邱安麗本案犯罪所用。 3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供被告邱安麗本案犯罪所用。 4 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2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簽之「黃啟壕」署名與捺印各1枚。 ⑵供被告黃啟豪本案犯罪所用。 5 未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黃啟壕、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供被告黃啟豪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1號  被   告 邱安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啟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麗、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欣妍」之人、「外務主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林華榮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代為操盤股票云云 ,使林華榮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邱安麗擔任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面交之車手。邱安麗依「何欣妍」提供之 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 員邱安麗」工作證、偽造之②「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印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邱安麗並在前開②收據上 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成後,邱安麗於 113年12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將①工 作證交予林華榮拍照及交付②收據後,向林華榮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邱安麗得手後,將款項攜至附近公園交予 「外務主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外 務主管」並當場交付報酬800元(不含交通費)予邱安麗收 受。
二、黃啟豪、LINE暱稱「林〇霖」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華榮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代為操盤股票云云,使林華榮 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黃啟豪擔任於114年1月2日 面交之車手。黃啟豪依「林〇霖」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③「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黃啟壕」工作證 、偽造之④「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印有【永創儲值證 券部】印文、【黃啟壕】署名);黃啟豪並在前開②收據【 黃啟壕】署名按捺指紋。準備完成後,黃啟豪於114年1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將③工作證交予林華 榮拍照及交付④收據後,向林華榮收取50萬元。黃啟豪得手 後,將款項以塑膠袋包裹,放置在附近車輛輪胎輪拱處供不 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三、林華榮嗣後察覺有異,將上開②④收據及「永創商業操作合約 書」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黃啟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辯稱:我是聽指示不是我決定的等語。 3 告訴人林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113年12月21日監視器影像(第57至63頁) 114年1月2日監視器影像(第65至79頁) 被告二人之面交經過;②收據翻拍照片第63頁、④收據翻拍照片第79頁。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81至117頁) 詐欺集團行騙過程;③工作證翻拍照片第81頁、①工作證翻拍照片第85頁。 6 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第119至123頁) 證明交付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帳戶領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安麗偽 印①工作證、②收據;被告黃啟豪偽印③工作證、④收據,並在 ④收據偽造【黃啟壕】署押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 論罪。被告邱安麗與「何欣妍」之人、「外務主管」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啟豪與「林〇霖」、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之②④收據,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邱安麗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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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