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5號
SLDM,114,審簡,97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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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敦楷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9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敦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王品餐廳餐劵肆張、哈根達斯
冰淇淋兌換券貳張及洗鞋劵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敦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敦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雙相情
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 元、王品餐廳餐劵4 張、哈 根達斯冰淇淋兌換券2 張及洗鞋劵2 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另所竊得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李銘恩領回,故 依刑法第38條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巫敦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敦楷與李銘恩於民國114年1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大稻埕碼頭貨櫃市集,與數位朋友一起飲酒。詎巫敦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16分許 ,在上開市集,趁李銘恩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李銘 恩放置在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 0元及王品餐廳餐劵4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 用卡2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哈根達斯冰淇淋兌換券2張 、洗鞋劵2張,價值約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將皮夾內之 現金等物取走,再將皮夾丟棄在旁邊店家桌上後離去。嗣李 銘恩發覺皮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銘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敦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上開皮夾之事實。 ⒉坦承拿取皮夾內之約1,000元、王品餐廳餐劵4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哈根達斯冰淇淋兌換券2張、洗鞋劵2張之事實。 0 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先行離開該地點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皮夾之事實。 二、被告巫敦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竊得現金1000元,王品餐廳餐劵4張、哈根達斯冰淇淋兌



換券2張、洗鞋劵2張,爰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已歸還告訴人李銘恩,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時陳明,此有114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皮夾內現金3,000元 ,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約1,000元。鑑 於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實際取走現金之數額,且亦無 其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是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無從查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就此2,000元部分逕以竊盜罪嫌論處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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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