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可見被告對被害人王清祥之財產
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竊盜前科
,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並考量被
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業
已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尋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僅為一般 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交簡字第137號裁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旁防火巷,見王清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200 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路邊撿到之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王清祥發現本案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王清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37009號鑑驗書1份 證明經警採集本案機車左把手上採集之轉移棉棒、被告遺留之安全帽內襯送鑑驗,鑑驗結果均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3月)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 ,業已歸還被害人王清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上開機車車廂內放置之夾 克、鉗子、尖刀、捲尺各1件(價值共約300元)亦遭竊乙情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