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69號
SLDM,114,審簡,12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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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為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攝影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為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廖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未能拍攝他人性影像,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趁告訴人A女彎腰查看貨架
上之商品時,持攝影筆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之性影像,
幸未得逞,惟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對告訴人造成心理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偵
訊時表示不願再見到被告而無從與告訴人調解,犯罪後態度
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攝影筆1支,其內並無相關之性影像,自非屬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攝影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所示,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廖為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勲與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緣民國113年10月13時13分許,廖為 勲在址設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DAISO大創百貨汐止 遠雄店內,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趁身著裙裝之A女彎 腰查看貨架商品之機會,無故持扣案之攝影筆(具有錄音、 錄影功能),開啟攝像功能,蹲在A女身後朝裙底由下往上拍 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嗣因緊張而未遂, 惟廖為勲形跡可疑已引起店員注意並報警,經警方即刻到場 並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場查扣廖為勲攜帶之攝影筆,A 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蹲在身著裙裝之A女身後,手持黑色物體朝裙底由下往上拍攝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攝影筆、mrobo攝像錄音筆各1支。 ⑵、經勘察扣案之攝影筆、mrobo攝像錄音筆,均未發現相關性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攝影筆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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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