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64號
SLDM,114,審簡,12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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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
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
內共同生活之兄弟財產而係侵害同一個監督權,難認係侵害
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雖係
在同一部自用小貨車內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然僅係侵害該自
用小貨車所有人管領之財物,屬同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竊盜、毀損、違反保
護令、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財,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A03
A04;其餘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A04,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08),且遍查全卷,未有 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A04所有之MK小短夾、家裡鑰匙、娃娃機 台鑰匙、剪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白 板筆等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A03暫時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 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A03 放置在車內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賓士汽 車鑰匙、家裡鑰匙、個人藥品)及A04放置在車內之COACH大 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MK小短夾、一般雜牌長夾、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提款卡、家裡鑰匙 、娃娃機台鑰匙、剪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 工刀、白板筆),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03A04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截圖14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A03A04雖稱其遭竊之現金分別為6000元、3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各竊得2,000元,審酌此部分除 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指訴之情 節,則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被害人 是否沒收 1 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賓士汽車鑰匙、家裡鑰匙、個人藥品) A03 是 2 現金2,000元、一般雜牌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提款卡 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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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