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61號
SLDM,114,審簡,12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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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A04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前揭6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詞,應補
更正為「前揭6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
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與前揭竊盜案件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
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為竊盜犯行,今再次同樣之罪為竊盜犯行,兩者罪質相同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竊盜、毀損、違反保護令、妨害
自由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
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A03,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
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
或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
患失眠,長期服用安眠藥治療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2月確定(第2、3、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10年度湖 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6案)。前揭6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見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在該處,徒手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放置 其內之灰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



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03發覺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看起來不像伊;伊有吃安眠藥,畫面中的地方伊忘記有沒有去過;本件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印象沒有這個背包;對於影像中之人到超商所喝飲料,因伊都是喝運動飲料沒有咖啡奶茶;伊沒有偷本案側背包現金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側背包及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2年5月21日),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側背包及其內現金共計1,800元,均係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灰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有現金800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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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