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1954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亭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吳姉璇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潘亭安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
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利用聘僱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身分證資
料之機會,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偽填告訴人之資料於借款
契約之「保證人」欄位中,侵害他人資訊隱私權、自決權並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實際受害
程度、影響範圍,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
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警詢時陳稱:大學
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 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並應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附表
潘亭安應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給付吳姉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由潘亭安現金給付吳姉璇。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8號 被 告 潘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亭安前為吳姉璇之雇主,潘亭安並因辦理吳姉璇之健保加 保事項,而自吳姉璇處取得吳姉璇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嗣潘亭安因資金週轉之故,於民國112年8月9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洪子軒借款新臺幣50萬元時,潘亭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在借款契約中之「保證人」欄位,記載吳姉璇為保證人, 並填載吳姉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並附上吳 姉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吳姉璇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姉璇。嗣因洪子軒向吳姉璇傳送訊 息稱有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吳姉璇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姉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潘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亭安辯稱:我之前有打電話給吳姉璇,說我要借款,所以有取得吳姉璇的證件,我有在電話中詢問吳姉璇要不要擔任保證人云云。 2 告訴人吳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吳姉璇前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因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健保加保,告訴人遂傳送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 3 證人洪子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洪子軒借款,並在借款契約上記載保證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2.證人洪子軒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詢問是否知道擔任保證人乙事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借款契約影本、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被告在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欄位填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㈡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然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契約,其契約當事人 為被告與洪子軒,且借款契約上亦無告訴人之簽名,縱認被 告製作之借款契約有上開未符合實際情況之情,惟仍與刑法 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2100號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