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訴字第17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夫妻、與
被害人楊○伊為父子,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被害人A03、楊○伊謾罵:你去死一
死、你們兩個都去死一死、去死、幹你早晚一天被人打、你
機掰,幹你娘等語,已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
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
無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成年
人,被害人楊○伊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
,而被告為楊○伊之父,其對楊○伊之年齡當知之甚詳。
㈢核被告對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對楊○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護令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03、楊○伊所為謾罵,以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同時違反上揭保護令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兒童楊○伊犯違反保護令罪,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3為夫妻關係、與楊
○伊為父子關係,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且明知民事保護
令之內容及期間,竟仍視如無物,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違反上揭保護令,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保護令義務之程序、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玻璃業,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3之配偶、楊○伊(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之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A04明知A0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保護令,該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核發114年度 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楊○伊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A04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 於114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住處,對A03、楊○伊謾罵:你去死一死、你們兩個都去死一 死、去死、幹你早晚一天被人打、你機掰,幹你娘等語,而 對A03、楊○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
二、案經A03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詞。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A03謾罵上開言詞之事實。 2 告訴人A03之證詞。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