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1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胡盛嘉」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訴)」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胡盛嘉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民國114年6月1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胡盛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
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如補充理由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補充理由書主張本
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
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
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含袋毛重共1.3 3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 毒偵卷第12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 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成分,亦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卷 第127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胡盛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盛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 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 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6月13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4年6月13日7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 時,因見胡盛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路口時,形跡可疑、精神恍惚而予以攔檢盤查,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850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並 經胡盛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85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證明114年6月13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 命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總驗餘淨重 0.8508公克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盛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袋毛重共1.3300公克,淨重共0.85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85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7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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