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44號
SLDM,114,審簡,12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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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742號、114年度偵字第9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多次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傳送數則訊息予告訴人
,自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無訛。
 ㈡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本案以LINE多次撥打語音通話、傳送數則訊
息予告訴人所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明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間,竟仍視如無物,再次對告訴
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行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坦承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
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職業為商,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1號 114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林瑞隆)為A03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及其未成年子女林沛緹實施 身體、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且警方業於114年4月18日13時10分許,將本案保護令影本交 與A04收受,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之114年4月18日17時54分許至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撥打語音通話、傳送數則訊息予A03( 詳見附表),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同日13時10分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簽名受領,竟仍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 4 LINE對話記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各次行為。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內容 1 114年4月18日 17時54分 撥打門號 未接來電 2 114年4月18日 17時55分 傳送LINE訊息 「你要不要來給我交保」 3 114年4月18日 17時59分 撥打LINE語音通話 未接來電 4 114年4月18日 18時13分 傳送LINE訊息 「面對事實啦,出來講一講啦」 5 114年4月18日 18時16分 撥打LINE語音通話 未接來電 6 114年4月18日 18時27分 傳送LINE訊息 「你真的好狠」 7 114年4月18日 18時57分 撥打LINE語音通話 未接來電 傳送LINE訊息 「面對一下啦,沒關係啦,我不會勉強你呀」 8 114年4月18日 18時58分 傳送LINE訊息 「早晚都要面對的啦,已經兩次了啦」 9 114年4月18日 19時1分 傳送LINE訊息 「我知道有人在教你呀」、「你要在外面面談還是要在裡面家裡談?」 10 114年4月18日 19時2分 傳送LINE訊息 「$100,000交保」 11 114年4月18日 19時4分 傳送LINE訊息 「你在騙誰啦?現在哪裡有外送?」 12 114年4月18日 19時6分 傳送LINE訊息 「我看你是在你家吧?」、「汐止」 13 114年4月18日 19時13分 傳送LINE訊息 「我真的很傻,你既然會出賣我」 14 114年4月18日 19時19分 撥打LINE語音通話 未接來電 15 114年4月18日 19時32分 傳送LINE訊息 「談一談啦」、「立場交換的話,我絕對不會出賣,你也絕對不會不理你去給你交保你要懂你的心真的好狠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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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