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43號
SLDM,114,審簡,12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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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永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字第1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永陽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先舉起椅子作勢砸擊陳玉美
,再向告訴陳玉美恫稱「一定要把你殺死」等語,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永陽告訴人即陳玉美為兄妹,業據該被告供陳在卷
,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關係
 ㈢核被告陳永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上開恐嚇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財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於以上開手段
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致生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身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惟迄未與告訴達成
調或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夜
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64號  被   告 陳永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陽陳玉美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間前因財產分配事宜素有齟 齬,陳永陽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與陳玉美在其弟陳 永鐘(已歿)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再因財產分配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事項,先舉起椅子作勢砸擊陳玉美,再向陳玉美恫稱「一定 要把你殺死」等語,因而使陳玉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舉起椅子,及陳稱「一定要把你殺死」等語之事實。 2 告訴陳玉美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貴英之證述 ①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財產分配問題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椅子舉起作勢要砸,但不是真的要砸,只是要嚇他,當時有稍微拉著他而已,回去的時候被告有跟伊說只是要嚇告訴人,不是真的要對告訴人怎麼樣等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說請伊先帶被告回去,會再跟伊聯絡之事實。  4 證人陳薇萱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件發生而心生恐懼,哭著打電話證人陳薇萱,講話都在發抖之事實。 5 告訴陳玉美所提供之訊息對話往來紀錄資料(告訴人與證人李貴英間、被告透過證人陳薇萱轉傳之訊息)乙份 佐證告訴人曾傳送「你那天在汐止要拿椅子砸死我又說要到廚房拿刀子殺我還揚言下次被你看到一定把我殺死我什麼時候說要與你聯絡」,證人李貴英則回覆:「我是貴英,你說我會跟我聯絡的啊」、「你叫我先把陳永陽帶回去在跟我聯絡」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64號  被   告 陳永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陽陳玉美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間前因財產分配事宜素有齟 齬,陳永陽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與陳玉美在其弟陳 永鐘(已歿)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再因財產分配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事項,先舉起椅子作勢砸擊陳玉美,再向陳玉美恫稱「一定 要把你殺死」等語,因而使陳玉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舉起椅子,及陳稱「一定要把你殺死」等語之事實。 2 告訴陳玉美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貴英之證述 ①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財產分配問題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椅子舉起作勢要砸,但不是真的要砸,只是要嚇他,當時有稍微拉著他而已,回去的時候被告有跟伊說只是要嚇告訴人,不是真的要對告訴人怎麼樣等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說請伊先帶被告回去,會再跟伊聯絡之事實。  4 證人陳薇萱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件發生而心生恐懼,哭著打電話證人陳薇萱,講話都在發抖之事實。 5 告訴陳玉美所提供之訊息對話往來紀錄資料(告訴人與證人李貴英間、被告透過證人陳薇萱轉傳之訊息)乙份 佐證告訴人曾傳送「你那天在汐止要拿椅子砸死我又說要到廚房拿刀子殺我還揚言下次被你看到一定把我殺死我什麼時候說要與你聯絡」,證人李貴英則回覆:「我是貴英,你說我會跟我聯絡的啊」、「你叫我先把陳永陽帶回去在跟我聯絡」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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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