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42號
SLDM,114,審簡,12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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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3條黃金項鍊、2條黃
金手鍊、6枚黃金戒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及花用,而未
能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思覺失調、憂鬱症而領有中
度身心障疑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
35、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黃金部分,業經被告變賣 得款30萬元,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均已花用殆盡,而未 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 50),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未 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曾任江蔡淑惠配偶之長照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2時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4樓江蔡淑惠住處,向屋內之印尼籍看護AYU KUSU MAYANTHI佯以照護江蔡淑惠配偶為由,藉機進入江蔡淑惠 之房間,並趁印尼籍看護AYU KUSUMAYANTHI不注意時,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蔡淑惠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3條黃 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6枚黃金戒指、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價值共計6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江蔡淑惠察 覺財物遭竊,經詢問AYU KUSUMAYANTHI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蔡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證人AYU KUSUMAYANTH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案發地現場照片23張、證人AYU KUSUMAYANTHI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查訪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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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